聘用外籍人员在俄罗斯工作的现行规定/内尔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3:1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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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外籍人员在俄罗斯工作的现行规定

作者: 内尔瓦 (工作单位: 国际经济和法律代理人有限责任公司; 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 副总经理,法学博士

基本的法律法规:
1)“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2002年7月25日 № 115-ФЗ.
最后修改是2006年7月18日进行的(依据“关于修改“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联邦法“; № 110-ФЗ 联邦法), 从2007年1月15日起实施。

2) 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联邦的外籍公民和无籍人员的移民登记注册“ 联邦法 (2006年7月18日; № 109-ФЗ)。

3)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 (2001年12月30日; № 195-ФЗ)。 最后修改于2006年7月27日进行的; № 153-ФЗ联邦法)

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程序 [1]
(一) 不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白俄罗斯
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乌克兰籍公民)。[2]

(二) 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所有的其他国家的公民)
第一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 (联邦直辖市、共和国、州、边疆区等级主体)居民就业局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关于是否合理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意见。 (获得该有关审批意见的期限为10天)。

第二阶段:雇主公司把这个意见函与其它有关文件在一起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提交, 并要获得关于聘请与使用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书。 (获得该批准文件的期限为40天, 但不超过55天)。 聘请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国税为3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2项)。

第三阶段:雇主公司在获得关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批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应该向两个国家部门呈送有关通知书, 即: (1)俄联主体级国家劳动检查局; (2) 俄联主体级居民就业局。

第四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应该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每一位工作人员的单独劳动批准书。雇主公司应该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将这些批准文件交给每一位外籍工作人员, 同时外籍工作人员必须亲自签收。(雇主公司获得批准文件期限为40日, 但不超过55日)。 获得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文件的国税为1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3项)。

第五阶段:雇主公司必须在10天内向其主管税务局呈送通知书。 10天的起始期限从最早事实 (情况)算起:从提交关于开出入境邀请函的申请书, 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抵达工作地点,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批准文件 (工作许可证)之日起。

第六阶段: 公司与工作人员要订立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的责任
1)雇主公司将会因雇佣每位非法外籍工作人员,被征收80万卢布的罚款。[3]
就是说: (1)如果雇主公司没有所需的批准文件聘用外籍打工者或者 (2)没有通知有关部门关于聘用了外籍公民的情况, 予以罚款80万卢布 (法律这次修改之前该罚款为30万卢布)。 法律依据: 本法及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0条。
并且, 如果雇主公司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同时,非法聘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打工者, 那么它将要为每一个非法打工者付出80万卢布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5条)。

2) 如果雇主公司聘用外国人在不允许外国人工作的业务范围工作, 则雇主公司可以被处以一百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7条)

3)如果雇主公司违反聘请外国人在商业对象 (贸易工程, 如:市场、集市、商店、商铺等)工作的规定, 可以被处以80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6条 )

4)此外, 因上述所列举的违反行为 (不行为), 雇主公司的业务可以被停止, 期限为90天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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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考“核算、税收、法律“周报材料编制 (叶列娜*索廓落瓦“ 侨民劳动力安置的新规定。遵守执行还是便宜些…“)// 2007年2月6-12日, 第5期,第9页)。

[2] 本文章未说明该程序,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公民进入俄罗斯联邦需要入境签证。 本文章同样地未研究聘请白俄罗斯工作人员的程序, 因为白俄罗斯工作人员在俄罗斯工作享受同俄罗斯公民的同等对待。

[3] 比如:2007年2月 14 日, 俄罗斯中央行公布的美元与卢布兑币牌价是 1美元 =26.38卢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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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
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8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5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深圳市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监制单证均由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打印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金额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内容必须由各保险公司使用电脑打印,打印完成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更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严禁手工出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1999年3月3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