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1:59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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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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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政务督查是近年来各级政府在抓工作落实中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是确保党 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提高政府 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和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 站在围绕大局、抓好落实的高度,重视和加强督查工作;要自觉接受上级机关的督查,并积 极为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创造条件,发挥其在抓落实中的作用;要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督查 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建设,促进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各级政府 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 的贯彻落实,促进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改进机关作风,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 度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 理的客观要求。各 级人民政府(行署)及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 一步完 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 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 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 到求实、务实、落实。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办,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决策的落实。
(二)实事求是,查实情,讲真话,注重工作实效。
(三)分级负责,依靠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四)严守保密规定,防止泄密。
第四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省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省人民政 府督查室是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重 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省政务督查 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是省人民政府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认真按照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 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的施行情况,由省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重 视督促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 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 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充分发挥督 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加强督查 队伍建 设,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 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 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的高效、有序和规范化运作。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 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 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 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督查事项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提出督办事项,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决定督办方式 ,下发督办文件,明确督办要求;督办事项办结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反馈。
(二)在办理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 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接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督查文件或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 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确保任务完成;对重大督办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遇到 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说明情况;对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 办工作。
(四)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督查事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务信息和督 查材料报送格式的通知》(黔府办函〔2000〕57号)规定的统一格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各级 人民政府(行署)应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在收 到 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 展 督促检查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 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各级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 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 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 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 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督查工作 的情况和完成省人民政府督办事项的情况,作为衡量和考核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工作及其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省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管 理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行署)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省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 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
(四)省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 本规则,制定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岭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有发展前景,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活动。
第四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铁岭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铁岭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铁岭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对国家或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 凡符合铁岭市名牌产品推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下列产品:
(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的产品;
(四)代表铁岭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八条 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铁岭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如原煤);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第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铁岭市名牌产品申报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四)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铁岭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授予“铁岭市品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求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伪造或冒用铁岭市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铁岭市名牌产品属新产品,且列入市及市以上技术规划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申报质量管理奖。生产名牌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提取比例基础上,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1‰提出销售奖励,计入销售“大包干”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的1‰以内发放奖金,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铁岭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经营该产品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璜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铁岭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铁岭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在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应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政府物资采购计划,列入各有关部门扶优重点,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创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对创名牌产品工作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