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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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推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现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是呆帐发生3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3年,但有司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3年,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在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过去的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含各类帐款、“小金库”)或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含固定资产),凡主动清查上报及时入帐,或积极补办有关手续,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六、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入帐而尚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帐),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七、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集体企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报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定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九、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十、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即1992年1月1日)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后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企业集体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企业收取使用费;
(四)由当事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理。
十一、国有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过去相互支持、租借、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含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签定的协议),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解决,原则上不应用滚动收益的计算方法解决。
十二、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界定属国有资产的,经当事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借用、折价入股或租赁使用等办法处理,原则上留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一般不得无故抽回。
十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属于个人资产作价入股、且目前无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资产处理,并在企业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如将来原投资者追索清算时,有关当事方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四、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集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企业申请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十五、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资产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国家有关部门的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提出申请展期,经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属于银行贷款的可适当展期,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性质的按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六、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2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十七、凡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均不得执行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各级经贸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
十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发现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处理。
十九、有关涉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税收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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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办发〔2008〕17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08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防范信用风险,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稳定的政府偿债机制、维护政府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张掖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张掖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金是指开发银行提供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对张掖市城市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张掖市城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与开发银行进行贷款合作的融资平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法人。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贷款项目的报批、初审和评估等相关工作;
  (二)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落实项目管理的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五)负责编制和报送项目设计文件、概预算、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申请项目验收;
  (六)负责向市政府及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下达分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监管,及时办理工程的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贷款资金的监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城投公司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对建设项目和资金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审核、批准项目的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三)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重大物资的政府采购;
  (四)参与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调整,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及概(预)算修正;
  (五)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管,协调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发银行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十条 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市城投公司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市发改委进行初选,市财政局会同城建等部门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审查通过后,由市城投公司提出书面贷款申请,报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核准后,市城投公司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市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同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申请调整项目,由市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和批准;如项目原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城投公司应提出详细的变更方案,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审定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设计变更应做到先算账、后变更,原则上将项目投资控制在原概(预)算内。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市城投公司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管理应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在项目动工前,市城投公司应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概(预)算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工程概(预)算的评审,然后凭市财政局的评审结果,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使用时,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提出月度(季度)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会同建设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备案。市城投公司资金实际使用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具体资金支付程序由市城投公司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贷款资金的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了解存在的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对计划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社会监理制,通过招投标和严格管理,搞好工程投资控制,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所有贷款的项目应视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预、决算应由市财政局进行评审,未经市财政局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偿债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城投公司向项目单位收回的贷款本息;
  (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收益。包括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城市资产占用费收入、广告设置收入等;
  (四)其他可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统一管理,遵循“谁借款、谁用款、谁偿还”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市财政局与市城投公司共同负责偿债资金的筹集,实行统借统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举债规模、贷款合同条件、偿还计划确定偿债资金总额度,编制偿债资金年度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偿债资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和偿债资金年度支出预算,编制偿债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偿债资金年度收支预算,统一、及时、足额筹集各项偿债资金。市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或开发银行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规定的还款日期,向市财政局出具贷款本息偿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将资金支付给开发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债务本息。
  第二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应于每季度末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偿债资金季度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年终报送决算报告。如果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当期偿债资金出现缺口时,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并按年度预算报批程序经批准后调整,以确保开发银行当期贷款本息的偿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财务总监负责对公司日常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并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接受并配合市财政局、审计局对项目贷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按季(月)上报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建设、财政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市级相关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同意,向城投公司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对派驻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合法、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并对其合理性提出意见、建议;审查单位年度(季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