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的五大亮点/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6:53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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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建议稿》最近在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公布。[1]该“建议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禁区”或“冷门”,以大量条文规范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和再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与以往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可以说具有“革命性”。比如,把婚姻行政案件限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范围内、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据分应当合并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和“被离婚”案件可以再审等等,都是以往没有涉及的内容。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并列举八种婚姻不成立的情形,以便限制随意否认瑕疵婚姻效力。同时,对于身份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夫妻债务等疑难问题,也有诸多建设性意见。概括起来,“建议稿”的亮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界定了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建议稿”第一条将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另外,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事实上,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提出了判断瑕疵婚姻效力的标准

“建议稿”第三条将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并列举了八种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损害当事人权益。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三、解决了离婚无效的救济途径和判断标准

由于立法缺失,离婚有效与无效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建议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无效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解决协议离婚效力纠纷;适用类推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登记离婚、当事人被胁迫登记离婚效力问题;对于不适用类推的其它协议离婚效力,则从离婚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和离婚程序是否完成两个方面判断。

四、提出了婚姻无效、“被离婚”等案件的再审问题

婚姻无效、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一直是一个禁区。 “建议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婚姻无效、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案件、“被离婚”案件均可再审。

(一)“被离婚”再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目前比较突出的“被离婚”,其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 这既有一般婚姻当事人,也涉及企业名人。如据媒体介绍,钢铁大亨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也有“被离婚”之嫌。不论其报道“被离婚”事实是否成立,这类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亟待规范。而且有些案件,没有再审程序,则难以有效解决。

如某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女方雇人假扮其丈夫在法院离婚了。后丈夫知道后找到法院,法院收回了女方的离婚法律文书,并向丈夫道歉。

实际上,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 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二)婚姻无效案件再审的必要和可能性

“建议稿”不仅规定无效婚姻可以再审,而且在第七条还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的案件,也可以再审 ”。

有些离婚案件,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婚姻效力确认之诉,一个是离婚之诉。正确的审判方法应当是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但由于我国一直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如刘娅与四川九鼎集团创始人、执行董事王杰离婚案。王杰主张他与刘娅不存在婚姻关系,包括巫昌祯教授、江平教授在内的多位知名专家的“咨询意见”,也认为王杰与刘娅的婚姻不成立。这个案件本来是两个诉,即婚姻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但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一审、二审均认为王杰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判决双方离婚,并按合法婚姻处理相关财产。由于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不敢说法院认定王杰与刘娅的婚姻成立有效就是错误的,而是说本案用离婚之诉湮灭了另一个婚姻效力确认之诉,给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障碍。

那么,对于这种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为前提条件,决定是否可以按离婚处理的案件,其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的确认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当比照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程序和原则处理。否则,将不成立婚姻或无效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判决“离婚”后,适用离婚案件不得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将丧失救济渠道。

五、解决了夫妻债务中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均衡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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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Sun Jian


发布背景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划分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确定是否应该在中国大陆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外国企业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的方式间接转让中国大陆境内企业的股权的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国税函 2009 (698)号的颁布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SAT)颁布国税函[2009] 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函明确为避免外国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达到规避中国所得税的义务。第698号函规定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1)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

(2)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以证明前述间接转让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产 生异议的,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征收10%的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同样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698号文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包括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各种形式的金额。同时如果被投资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上述留存收益金额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对未来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由于698号函自2008年1月1日起追溯执行,新的通知不可避免的对大量用离岸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产生新的管理和披露的义务。因此对于境外投资者在上述期间发生有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行为的,应重新审视境外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已经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并申报企业所得税(直接转让)或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明资料(间接转让)。然而,如何698号函仍有许多地方是模糊的,如:界定国外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负少于12.5%、SAT如何知道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等。我们仍需观察针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实施措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行政行为规范统一,坚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县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内设的法制科室,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科室或者法制科室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机关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三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初审,并经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进行审查修改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没有设立法制科室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起草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文件内容涉及范围,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起草机关。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若报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审议。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法制科室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撤销通知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张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