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如何处理/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3:52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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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1988年,王某和李某结婚。婚后二人共买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2008年始,王某发现李某外遇且经常夜不归宿。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庭审中,丈夫的情人赵某却将王某和李某起诉到法院,称李某三次向赵某借钱共55万元并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和王某偿还“共同债务”。李某又突然出庭,对赵某所说事实全部认可。王某对借条申请笔记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赵某突然更改借条产生时间,称她与李某钱款往来为现金,澄清两人无同居关系。
  【律师分析】
  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率分析认为,在离婚时,夫妻间虚构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借贷主体一般都是亲朋好友,多半出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将要离婚之前,一般为现金交付物银行转账证明,而虚构债务的目的都是为了多分财产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另外,按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存在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和赵某在借款问题上的说法高度一致,但是二人都没有提供赵某实际支付钱款的相关凭证。另外,赵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一些事实进行了变更,且在需要与李某核对变更事项时,李某又一次拒绝到庭,有悖常理。结合青浦法院正在审理的王某和李某离婚案件的情况及王某到赵某处发生争吵的情况来看,对于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李某和赵某有串通起来虚假诉讼侵犯王某合法权益的嫌疑。
  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要求王某共同归还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判王某和李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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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新罪名,主要应对因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造成的交通事故多发、高发的态势。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象明显下降,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伤人数有所减少。但实践中,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隔夜醉驾行为的认定

隔夜醉驾,一般是指前一天晚上饮酒,第二天处于醉酒状态实施驾驶的行为。关于隔夜醉驾,因隔夜的特殊性在处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对醉酒驾驶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醉酒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但处于容忍或放任心态,如果检测仍处于醉酒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明知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而放任该种危险。醉驾行为认定的标准遵循的是“一般人标准”。每一个人的酒精耐受性不等,立法与司法只能规定一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酒驾或醉驾标准。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前一天晚上过量饮酒,第二天“酒醒”后开车如仍被检测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从客观上分析,该种行为同样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对是否饮酒以及酒后不能开车均存在认识,至于行为人自认为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范畴,不影响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的认定,这并非客观归罪。

司法实践中,隔夜醉驾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加以处罚,则行为人均会倾向于援引“隔夜”甚至“隔数夜”醉驾来规避刑罚,这有违立法原意。而且,隔夜醉驾行为若不认定为犯罪,则是否“隔夜”将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困难。

二、因公醉驾行为的认定

因公醉驾,一般是指因公务需要而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在主体上,一般限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严格说来,公务员醉酒驾驶应考虑从重处罚,但对于紧急情形下的因公醉驾要区别处理。比如,警察在休息时间饮酒,发现有严重犯罪行为而醉酒驾车追缉犯罪嫌疑人。对于一般主体紧急情形的醉酒驾驶,如见义勇为、救助急危病人等情形下的醉驾行为,都应以“紧急避险”理论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公务员以执行公务为名意图逃脱刑罚的,应在量刑上考虑从重处罚。

三、非“道路”醉驾行为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显而易见,立法要求无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都要求发生在道路上。对于何为“道路”,2011年4月22日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作扩大解释,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范围行驶,并且该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安全性,就应将该地域范围解释为“在道路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人不多的私家停车场醉酒驾驶行为,可考虑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在广袤的沙漠或戈壁上醉酒驾驶,由于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认为是犯罪。但需注意的是,对在人数众多的城市主干道或公园、广场等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形,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醉驾认定中的推定问题

认定醉酒驾驶,需要对行为人是否醉酒加以判断,故驾驶人的酒精检测是一个关键。立法规定,醉酒驾驶(标准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一律入罪。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如下情形:行为人遇检查酒驾时逃避酒精呼吸检测或是血液检测,甚至在交通肇事后逃离肇事现场躲避酒精检测。比如,2012年1月5日,王某驾驶轿车载乘妻子丁某赴宴,醉酒超速行使,逆行导致骑乘摩托车2人当场死亡。王某让未饮酒的妻子丁某“顶包”假称驾车导致事故投案自首。但在警察讯问时,丁某不能回答车速、档位引起怀疑,最后如实交代系王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在已经过去数小时后,王某的酒精含量检测为6mg/100ml,距离80mg/100ml的饮酒驾驶的标准差很远。从酒精检测结果出发,不能认定为王某酒驾或醉驾,但警察从陪同的丁某和一起喝酒的朋友以及饭店服务员处获取旁证,由于致死两人不能仅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最终认定王某交通肇事罪,对王某按照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该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存在醉酒驾驶情节,主要系从旁证中推定而得。这种推定依据地方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而进行,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另外,在危险驾驶罪认定中,对存在醉酒驾驶嫌疑且逃离酒精检测的,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驾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

刘延强


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总的感觉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结论是:与其直接探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如先对作为我们探讨基础的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予以重新认识和确立。因为对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产生机制的认识不同,结论自然不同,赞成某种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某种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具体问题的结论比起来,后者的阐明更有“君临城下”“兵来将挡”“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作用;与罗列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实例比起来,研究“问题”之前先谈一下“主义”显得更具有张力。
前几天有幸在“正来学堂”上读到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一文,本人感受到评论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词,写下本文,以求“探讨”的本身少一些杂乱而更多一些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当然,毫无疑问的,本人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探讨“姿态”:
“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邓小平
引用伟人的话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给自己的论述以正当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处唯有选择这句话才能最确切的表达本人的意思。
当一个旧的理论在解释新问题而显得捉襟见肘时,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带着“有罪推定”的目光去审视它,具体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围上有待扩展、表述欠严谨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还是本质上已经过时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这似乎应是发展的哲学观在理论研究时的方法论,尽管略显苛刻。世界的变化无时无刻,而与此相比人类凭以骄傲的所谓的认识、智慧、理论、说法等意识范畴的东西却时刻而且永远扮演着无法望变化之项背的角色。意识在哲学领域瞬间地、近似地摆脱和超越现实就已经是穷尽人类的智慧了。说到此,以“有罪推定”的发展的苛刻的目光来审视包括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内的一切理论实属应该。以这样的姿态来阅读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理论充满着“负隅顽抗”的色彩,而不顾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等方面主体地位的凸现。与此相反,《奥本海国际法》却适时作出了变化:1912 年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但是《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却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多有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削弱国家主权的担心。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这样的论断已显得不合时宜。这不符合现今国家主权观念的发展趋势;无视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不知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国际社会更为有序和规范。

逻辑方法:
“如果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将是允许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顾陀斯妥也夫斯基说这句话时的本义是什么,单从逻辑学意义上讲,这句话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常识——推理的前提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不可否认,社会科学的大多数领域是无法应用纯粹的数学推理逻辑的,社会科学的大多数理论推理前提不可能像数学推理前提一样先验的绝对正确,但对社会科学的推理前提进行适当程度的合理性论证却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争论的无意义。退一步讲,对推理前提的合理性论证起码在形式意义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满足形式上的自洽性。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未决命题包括三个部分: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和外延比较确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们求证的目标;唯一需要推理前定义的就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反观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论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这一推理前提。最近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从以上三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种不同的结论,假如界定有差别甚至有错误,那就真的是“还没开战,就已交枪投降了”。第一种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二种理论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三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上进行的,甚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鸣,是无意义的 。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过程就更加亟需考察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赞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除了逻辑前提探讨的缺乏之外,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介绍。比如具体分析前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会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时,我们可以做这么一个类比:在探讨刑法是否应该增加女性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时有人指出,强奸罪基于对弱者(女性)的保护,不能将女子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也可以类似地总结为: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会削弱对女性的保护。
这种说法在看似充满了人情味的背后却犯了逻辑推理错误: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总量,即增加了男性为受保护对象。对男性受害者的保护和对女性受害者的保护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总量上的增加,一言蔽之,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弱者或减少对弱者的保护。同样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不会必然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两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也是对两个具体逻辑参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导致的错误。
再比如有学者以国家决定论,即“无论是涉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涉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一个类比: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国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该决定权由国内立法机构所掌握,我们能否因此否认个人、法人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这一普遍性原则呢? 如果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并不牵涉两者的区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错误。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过于荒谬。言外之意,由国家决定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鉴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前述有关探讨“姿态”的论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相关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基于一致的更富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的认识基础而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义的分歧。

参考资料:
①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校:《奥本海国际
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 、77 页。
③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5 页;第26 - 27 页。
④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 年第4 期(总第90 期)。
⑤郭载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转引自《中国学术期刊网》http://www.cnki.net。
⑥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全三卷第三卷。
⑦萨特 《存在主义是一种人文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