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单身取得同居丈夫钱财,构成诈骗还是侵占?/倪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5:1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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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现年31年,初中文化,家住某县某镇桂花村。

  2011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旅馆打工期间,认识了前来住宿的某工地老板陶某,在与陶某交往中,张某诉说自己与丈夫感情破裂,愿与陶某共同生活,取得陶某的好感。陶某遂将其带回某市工地处租房同居,期间张某以为二人将来共同生活存钱为由,先后从陶某处取得现金3.8万元,张某将部分现金存于个人名下的账户,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2011年11月,张某趁陶某离开租住房外出办事之机将陶某放在衣柜里的待发工资款4万元现金拿走,两个月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本案中,就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确与陶某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陶某交与张某保管的3.8万元现金和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4万元现金为张某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将其据为己有,部分存入个人名下,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后逃回老家,拒不归还的行为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张某出于取得陶某财物之目的而虚构其与丈夫感情不和,愿意与陶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构成要件;第二,陶某因张某虚构之事实而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8万元现金交与张某保管,张某后面拿走的4万元,虽然与前面的3.8万元现金在最终用途上有所不同,但仍是陶某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使其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财物,所以,理应将张某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实际上就是对盗窃、侵占和诈骗的辨析。

  第一,张某取得陶某3.8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否为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也即是否为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为构成要件,而侵占罪以行为人合法持有财物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欺骗在先,基于欺骗使陶某错误处分其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由此取得的3.8万元现金于法律上无合法存在的依据,属于非法取得的财物,并非合法持有,丧失了该前提,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应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张某取得陶某4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共性在于,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在盗窃中,行为人同样可以利用欺骗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察觉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罪的被骗人首先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其次被骗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种“处分”跟民法上讲的“处分”不同,一般只要求转移占有);最后,被骗人处分行为应该具有表象性,即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骗,而自愿处分财物。所以,不能对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考察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无违背被害人之意愿。本案中,张某是在陶某外出之时,擅自拿走陶某存放于衣柜中的4万元现金,并且事前,陶某曾明确告知张某这4万元现金为工人工资,足以证实陶某无意将4万元现金交付张某,事实上陶某也没有作出处分4万元现金的行为。张某是在利用欺骗取得陶某对其的信任后,趁陶某不知之时拿走为陶某所有的财物。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纵观全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主要分歧有两点:一是法律效果因素;二是社会效果因素。

  从法律关系角度上看,有观点认为,张某自始自终只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从全案的角度分析应该就全案定诈骗罪。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诈骗故意,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也可以使用欺骗的手段,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再次,诈骗罪与盗窃罪从主观上来分析,二者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仅仅是手段而已,并非其主观目的或主观愿望。

  从社会效果分析,认为本案应全案定诈骗的观点认为,基于张某与陶某二人之间为一种同居关系,财产的区分在实践中是没有太大意义,同时难度也较大,所以不应认为张某后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与陶某的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其本质违反了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这种关系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该明确区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把这种关系类推到普通的同居关系中去。

  其次,从维护社会正常关系,保护合法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更加应该区分被告人的先后两次行为。本案中张某和陶某都是存在正常婚姻关系的双方,二者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就这种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应当在合法同居关系的前提下来分析判断张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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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三大提出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并确定了总的原则和方向。今年6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作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根据上述精神,团的干部制度改革正在积极探索、实践。鉴于干部分类管理问题比较复杂,需要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完善,为了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的群众组织,团的各级组织是按照团章和有关规定建立的,不应以任何借口随意撤销或将团组织同党政机构、其他群众团体合并。《企业法》实施后,企业团组织的人员编制和工作机构仍应根据企业团组织的职能确定。现阶段,大、中型企业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团的专职干部,设置精干的团的工作机构。具体方案可由地方团委根据企业改革的具体情况提出。团的干部编制和机构设置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共同研究决定。

  二、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要进一步贯彻干部“四化”方针。要拓宽视野,选好配齐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正、副书记一般应配备4至6人,个别可配备7人。要进一步改善领导班子的知识和专业结构,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实现领导班子的优化组合。要切实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健全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要注重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多渠道加强团委领导干部的培养训练。

  三、团的干部选拔,要充分体现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透明度,增强公开性,坚持机会均等,择优选用人才。凡选任干部,应依照团章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团内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县以上地方选任干部候选人的产生,应广泛进行民主推荐,充分走群众路线。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候选人,应注意听取该级团委意见,并与上级团委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程序提交选举。基层团组织负责人的产生,必须严格遵守团的民主选举制度,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非选任干部的选拔,也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提高群众参与程度,做到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

  四、团的干部配备,应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地方各级团委、乡镇、街道、企业、机关、学校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团的基层兼职领导干部也应依此精神享受相应政治待遇和岗位津贴。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的,一般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团的干部管理,目前仍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各级党委在团的两届代表大会之间需要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经上级团委同意: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抄上一级团委备案。团的各级组织对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

  六、团的干部考核要体现民主监督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评价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力求对考核对象作出真实、全面的了解,切实、公正的评价,为干部奖惩、升降提供依据。各级团委要把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的考核作为协管工作的中心环节,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团的干部考核制度。

  七、团的干部培训,不仅包括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在岗期间其他政治、业务学习,同时还包括转业前的职业培训。要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切实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团干部转业前的职业培训,包括在职学习、脱产研修、挂职锻炼等,增强团干部走向新的工作岗位的适应和竞争能力。

  八、团的干部转业是团的干部工作的特殊任务,关系到稳定队伍、保持活力、更好地肩负起党赋予共青团培养输送干部的光荣使命等重大问题。要保持团干部队伍的适度流动,及时向党和社会各方输送干部。团的上级组织要协助党委为下一级团委领导干部的转业输送创造条件,做好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积极为机关干部的转业输送开辟渠道,并取得党委组织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要把团干部转业输送工作提到团的干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团的组织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团的干部制度改革。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后,团的干部工作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