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3:43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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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理和救济程序十分复杂,持续十数年的案件并不鲜见。被告人在州法院被判处死刑后,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如果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在穷尽上诉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还可以诉诸人身保护令这种定罪后救济程序。


一、作为特别救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人身保护令程序很早就出现在普通法中,该程序与刑事程序不同,是由被告人作为申请人,监狱长作为被申请人。1789年美国《司法法》规定了初步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1867年,国会通过了州人身保护令程序,目前的联邦人身保护令法就是以1867年法案为基础设立的。

人身保护令程序是联邦法院审查各州刑事程序的重要途径,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因此可以被视为死刑的复核程序。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因此一些人也批评联邦法院利用该程序干预各州的司法,影响了判决的终局性。为了避免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被当事人滥用,国会在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中对联邦人身保护令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对申请时限、批准理由进行了限制,杜绝了连续申请,这些举措有助于实现联邦与各州之间司法权的平衡。

了解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对全面把握美国的死刑程序很有裨益。需要指出的是,人身保护令程序主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正当程序问题。基于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定位,要“将联邦人身保护令审查作为州法院裁判合理性的复核机制”,2012年帕克监狱长诉被告人马修斯案件(Parker v. Matthews)就是体现上述规定的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同样值得认真分析。


二、案件始末

198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马修斯闯入与其分居的妻子马丽妮家中,当时马修斯的岳母克鲁兹也在家中。马修斯发现克鲁兹后,持枪射中克鲁兹的头部致克鲁兹死亡,然后在另一个房间发现了马丽妮。马修斯与马丽妮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早晨6时许枪杀了马丽妮。马修斯在当天上午被抓捕归案,当时他正准备清洗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警方还从马修斯家后院的隐蔽位置发现了杀人工具枪支。在警察局,马修斯拒绝就杀人行为作出供认。

大陪审团随后对马修斯提起谋杀罪的指控。在审判过程中,马修斯并不否认其杀死了两名被害人,但是辩称自己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极度情绪紊乱时杀人将使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

针对自己的辩解,马修斯指出,其与妻子马丽妮不幸的婚姻,是导致其极度情绪紊乱的原因。据马修斯供述,其与马丽妮时分时合,二人在分居阶段互相敌视,马丽妮定期针对马修斯申请保护令状。案发前,马丽妮还指控马修斯性侵犯马丽妮6岁的女儿,此举导致马修斯在监狱里呆了3个星期。同时,多名证人证实,马丽妮总是试图控制马修斯,并于二人分居期间在街道上呵斥马修斯。马修斯的母亲另证实,马丽妮让年幼的孩子深夜在马修斯居住的房间外哭泣,以此来刺激马修斯。马修斯还提供了一份专家证言,精神病医师李博士出庭作证指出,马修斯自称作案前曾经酗酒并且服用了安定和一种刺激性药物。根据李博士的诊断,马修斯作案时处于情绪调节紊乱状态,即,个体在多种压力作用下所体现出的暂时性情绪和行为紊乱,该情况可能暂时影响个体的判断力,进而导致焦虑、紧张、抑郁甚至自杀或者伤人等症状。李博士认为,马修斯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

陪审团最终认定针对马修斯的所有指控成立,马修斯被判处死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和量刑裁决,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37项程序错误主张。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最主要的主张,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犯罪时并未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状态。法院认为,有关马修斯犯罪前、犯罪过程中及犯罪后相关行为的所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判决。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法院未予采纳,但并未就此说明理由。

马修斯试图在肯塔基州提起定罪后诉讼,但并未成功。最后,马修斯根据联邦法典第2254条的规定,向肯塔基州西部辖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人身保护令申请。马修斯主张,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的行为明确违反了联邦法律。该地区法院驳回了马修斯的申请,不过,第六巡回法院撤销了该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且同意对马修斯的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规定,除非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违反或者不合理地适用了联邦法律,或者基于诉讼中的证据不合理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否则第六巡回法院无权签发人身保护令。第六巡回法院基于两个理由认定马修斯有权获得人身保护令。联邦最高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的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三、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不当地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转移给马修斯,同时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根据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盖尔诉肯塔基州(Gall v. Commonwealth (1980))案件中的判决意见,对于马修斯提出的其在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应当由马修斯承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马修斯提供的证据足以引起对该问题的合理怀疑,控方就需要承担马修斯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的证明责任。然而,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背离了上述判决意见的要求,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完全置于马修斯。

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的裁判理由,反映出第六巡回法院的上述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例如,该州法院指出,马修斯已经提供了其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大量证据,然而法院认为马修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信,并未指出上述证据未能产生合理怀疑,进而驳回了马修斯所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的主张。该州法院还认为,法院在威尔曼诉肯塔基州(Wellman v. Commonwealth(1985))案件中已经指出,被告人没有极度情绪紊乱并非谋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控方无需对该问题提供确定的证明。在第六巡回法院看来,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基于威尔曼案件有关被告人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处理原则来审查马修斯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这种做法回溯性地适用了已经被修改的肯塔基州有关杀人罪的法律。

如果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最初对证据的评估以及援引威尔曼判例的做法是驳回马修斯主张的唯一理由,那么,上述做法的确值得质疑。不过,该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指出,审判法院对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指示是适当的,同时,在案证据能够支持陪审团对杀人事实的裁决。审判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要求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马修斯并非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犯罪行为。该案被提交给陪审团评议时,证明责任是置于控诉方的,陪审团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肯塔基州最高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足以驳回马修斯的主张。

第六巡回法院还对现有证据支持马修斯不存在极度情绪紊乱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显然,在法庭上基于诉讼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这是陪审团而非法院的职责范围。因此,除非州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合理,否则,即使该判决无视被告人对指控提出的有效质疑,也不能基于联邦人身保护令予以撤销。

可见,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马修斯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主张,是本案联邦人身保护令诉讼的关键所在。第六巡回法院注意到,李博士的意见认为,马修斯实施杀人行为时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之下,并且在交叉询问阶段并未撤回该意见。

不过,该案中也有其他证据不利于马修斯。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专门指出,马修斯提出的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与整个犯罪经过并不吻合。具体包括马修斯在作案当天借钱购买涉案枪支,在购枪之后等待数个小时才去马丽妮家;在杀死马丽妮的母亲后数小时才杀死马丽妮,等等。此外,马修斯在作案后的行为也与其上述主张不符,包括马修斯有步骤地藏匿枪支并清洗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随后向警方作出虚假供述,等等。由于李博士主张,马修斯的犯罪预谋及其对作案过程的明知,与其在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下作案这一点并不矛盾,因此,第六巡回法院并未重视上述证据。不过,专家证言并不必然准确,陪审员们可以基于各自对情绪紊乱的常识性理解来审查判断李博士的证言是否可靠。联邦最高法院据此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直接作出有利于李博士证言的认定,这种做法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更为重要的是,第六巡回法院并未考虑到,陪审团可能认为李博士所描述的症状并不足以基于肯塔基州的法律将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因为李博士曾经指出,许多人都面临压力和焦虑,或者面临着情绪紊乱的影响,但是显而易见,只有极少数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马修斯的精神状态与其行为的合理性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将极度情绪紊乱问题交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并没有明显的错误,第六巡回法院有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四、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要求

第六巡回法院的第二个理由是,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该案中,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但并未加以分析。第六巡回法院基于《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要求,据此对肯塔基州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有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达登诉维恩怀特(Darden v. Wainwright(1986))案件的判决意见,即,只有当检察官的陈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因而导致定罪违反正当程序时,才能认为该陈词违反宪法。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检察官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证人李博士相互串通,编造了马修斯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辩护理由。不过从检察官的庭审陈词内容看,检察官曾明确指出,其并非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互相串通,因此,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正当程序缺乏依据。实际上,检察官的陈词只是表明,马修斯可能在会见李博士期间有意识地夸大其情绪紊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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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的目标。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78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确保农资供应充裕、价格平稳、质量可靠,促进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特制定印发本工作要点。

  一、认清形势,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面临许多有利条件,但同时也面临着发展基数和生产成本高、气候条件和市场变化不确定等诸多挑战,新的形势对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扎实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是新形势下确保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本要求,是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求是:防止假劣农资进村入户,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针对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农资打假的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继续开展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农业部门要切实负起农资打假工作牵头的职责,清理整顿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行政许可管理,加大农资市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管力度,扩大农资产品质量抽检范围,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案件,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加强对农民的服务指导,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识假辨假能力。工信部门要全面清查核发的核准文件和批准证书,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坚决收回核准文件和批准文件并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犯罪行为,对大要案和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黑窝点”、“黑工厂”、“黑作坊”,提前介入,协助、指导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和鉴定检测工作。工商部门要认真清理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销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农资违法广告、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加大保护农资商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力度。质检部门要依法查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资产品的无证生产行为,严格核发农资产品生产许可证,加强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各地供销合作社要督促所属企业加快实施“新网工程”,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监督保证体系,把好进货、销售、库存关,扩大农资连锁经营网络覆盖面,防范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二、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措施

  (一)强化生产企业资质监管。各级农资生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农资产品生产主体的资质审查,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把好生产源头关。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发放的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进行全面的跟踪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拒绝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各级农资经营主管部门要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经营主体,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经营农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重点加强流动摊贩监管。继续深入开展“打假保春耕、保秋播”、“农资打假下乡”、“红盾护农”、“打四黑除四害”等行动,严厉打击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三)强化农资质量监测。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区域、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工作,扩大抽检范围,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检覆盖率,实现质量抽检与依法查处的有效衔接。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并及时追溯造假售假源头,端掉造假售假窝点,对已流入市场的,查清销售渠道和销售去向,严防假劣农资进入生产领域。要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四)强化假劣农资案件查处。要做好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建立假劣农资涉案线索移送机制,调动一切因素,积极拓展案源渠道。要坚决打击假劣农资制售源头,对于每一个涉案线索,都要追根溯源,做到查不清源头的绝不放过,端不掉制假售假窝点的绝不结案,对于犯罪分子,要坚决绳之于法,切实从根源上治理假劣农资问题。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对于社会影响巨大、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及时查清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完善查处大要案激励机制,争取财政支持设立大要案的专项补助经费,支持并奖励查办大要案。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五)强化农资广告监管。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广告,防止虚假广告误导农民。针对通过电视、网络等方式推销农资的新情况,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研究,规范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鼓励并支持大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构建新型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推进农资综合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主体信用采集、评价、监管体系,实行农资监管部门网上实时审核和监管,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强化诚信建设,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信用分类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指导农民选购放心农资,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完善机制,实现长效监管

  (一)推行市场准入机制。通过依法实施企业登记审查、年检验照和经营主体准入备案,全面清理、审查农资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对合格的农资经销单位按照一户一档建立档案;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特别是对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无证、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取缔。认真清查农资经销单位经营的农资,应当通过登记、审定才能上市的农资要认真查对许可证等信息;建立经营警示和问题产品“黑名单”公示的追踪监控机制,依法严惩经营假劣农资行为,同时向社会公示。

  (二)坚持“检打联动”机制。加大农资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要重点监测,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农资购销旺季要加强对农资经营门店的日常巡查,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健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反馈和共享机制,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从事后查处转向事前预防,前移市场监管关口,通过及时发布消费警示,责令停止销售和产品召回等措施,确保问题农资不流入农业生产领域。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查处,或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假劣农资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监管“黑名单”进行重点跟踪监管,提高监管的力度和密度。

  (三)完善农资打假联动机制。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严查大案要案,及时通报涉案线索,积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对跨省案件,要建立省际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督促各省强化假劣农资案件信息通报、跨省案件协调查处等制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防止和纠正治标不治本问题。进一步健全农资打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市场整治工作目标任务、重大案件查处、部署协调重大市场整治行动等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工作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各地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机构具体负责的工作体系。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印发工作文件,全面安排部署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突出关键环节,明确职责任务和奖惩措施,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目标考核,将任务分解和落实到具体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增强打假的主动性,杜绝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和农资案件查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素质,进一步巩固并提高农资打假的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严堵执法漏洞。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四)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送放心农资下乡”、“送科技下乡”和“送法下乡”等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维权能力,增强农资生产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继续加大制售假劣农资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确保对制假售假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震慑不法分子。


附件:
农办质〔2012〕10号(全部).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pzlaq/201203/t20120306_2497764.htm


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52号


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为工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用地保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源城区工业项目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市区优惠工业用地:
(一)2003年8月3日以前,市区中心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含本数,下同)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市扶贫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百子园开发区以及明珠开发区以南(含明珠开发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3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二)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12日,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2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三)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7月31日,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四)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源城区上城、新江、东埔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4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源南镇、埔前镇、源西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1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五)2007年1月1日之后,市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252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第四条 市区优惠工业用地需办理转让和抵押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

第五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完成厂房建设(含投资超总额25%)的,必须按现市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减去原享受的优惠地价标准上限,交足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变)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土地出让差额款由原批准出让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收取,用于偿还工业园区建设的政府投入。
第六条 优惠工业用地超过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未建有厂房的,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必须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作出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
第七条 下列优惠工业工地,原则上不批准转让: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八条 优惠工业用地转让后所兴办的工业项目应符合所在园区的落户要求。

第三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

第九条 优惠工业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使用建设的,原则上不得抵押。
第十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按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开发,建有厂房的,原则上可以办理抵押。
第十一条 优惠工业用地抵押的金额不得超过开发成本加上取得土地的价格,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优惠工业用地原则上不批准抵押: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四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程序

第十三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的转让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二)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优惠工业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本市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