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15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坚持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国家级开发区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由省政府审批,一般开发区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负责组织审批。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认真搞好国家和省审批的开发区。有关部门对布局合理、项目落实、发展前途较好的开发区,要在信贷、资金和其它外部条件上实行倾斜政策,特别是对开发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即将竣工投产项目应尽力给予保证,使其尽快发挥效益;对运行中矛盾较多的开发区,要帮助其理顺关系
,使其逐步规范化;对少数占地过多、规划不尽合理的开发区,要帮助其修改完善规划,核减面积;对个别不具备条件、启动困难的开发区,要取消其资格。
三、对未经国家和省审批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要进一步进行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坚决果断地停下来;对已经开始起步并有一些项目、但又不够开发区建设条件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引导其进行工业小区、商
贸小区或城镇新区的建设。
四、新设产的开发区,要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严格执行申报和审批手续。对没有按本《暂行办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开发区,要按规定补办各种手续。
五、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区占地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的耕地。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有关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充分运用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搞好服务,扎扎实实地把我省的开发区办好。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它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在经济活动和招商引资中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为投资经营者,特别是外商投资经营者提供更为优惠和方便的条件,发展外向型经济,深化改革开放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开发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分为不同类型,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进行高新技术、工业建设、综合经济或旅游度假等开发区的建设。
第四条 根据各类开发区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中的重要程度,经过不同的审批程序,可分别建立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在开发条件好、发展潜力大,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地区,或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区;在市 (地、州)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 洗蠓渥饔玫牡厍山⒁话憧⑶J〖犊⑶鸵话憧⑶栌墒∩笈O缯蛞患恫簧杩⑶?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协调和管理,将开发区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开发区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
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六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断深化改革。要以实施股份制改革为重点,加快开发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积级进行产权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并带动融资体系、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第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努力扩大开放,加强同省内外、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开发区提供资金、设备、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人才,在开发区内发展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
、新工艺、新产品,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第三产业项目,还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要优先安排技术先进、工艺新、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项目。要对申请入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不得兴办技术落后、工艺差、污染严重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发展的项目。开发区内原有的企业,也要按照发展方向进
行调整、完善、提高,突出优势产业。
第九条 开发区要坚持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或实行产权转让。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保护。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
兴办开发区需要有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必须的依托力量,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经济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
(二)有较好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它基础条件,在布局合理的小范围内可以形成较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对外招商引资;
(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工业发展基础,本身是一定区域的经济中心和工业中心,有较突出的带头产业和高起点项目,有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作保证;
(四)所依托的城市或城镇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发展水平,劳动力素质和管理水平较高;
(五)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区,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六)有改革开放意识强、观念新、服务好、办事效率高的政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的申报程序
(一)建立开发区,应由所在市 (地、州)、县计委 (计经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开发区的选址和占地面积、发展方向及其阶段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及其来源、市场趋势、综合效益等进行认真研究,
制订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立开发区的申请报告,并附审定后的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一并上报省政府审批,并抄省计委。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审批
(一)在审批开发区前,必须对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省政府责成省计委负责全省开发区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具体工作由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进行。

(二)国家级开发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级开发区,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一般开发区,省政府授权省计委在征求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局和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转报。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制度。在一定时期,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工作。对缺乏招商引资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法进展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开发区资格。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审查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
(二)统筹安排、审批或转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按项目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和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建设;
(四)负责组织落实按规定批准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劳动力的安置;
(五)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负责办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的上报、审批工作;
(八)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根据需要并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工作机构;
(十)所在地政府或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营业登记和工商管理、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海关、商检、国土、税务等专项行政管理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兴办各种项目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在七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材料欠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规定时限以内尽快完成。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须将开发区实施进展情况,按季度书面报送省计委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投资下列项目:
(一)高科技和生产工艺、技术属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项目;
(二)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项目;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
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独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三)补偿贸易和来料 (件)加工装配;
(四)租赁;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进行开发经营或成片开发;
(六)其他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本,经审核批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无故拖延的,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或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或当地一家银行开户,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提交清交核资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0月19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则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则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x(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 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