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2:49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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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0日,我国政府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适应这一历史性的转变,从具体情况考虑,需要提前对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在原有公众假日的基础上作出适当调整。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如下:
1.元旦
2.农历正月初一
3.农历正月初二
4.农历正月初三
5.耶稣受难日
6.复活节前日
7.清明节
8.劳动节
9.端午节
10.中秋节翌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翌日
13.重阳节
14.追思节
15.圣母无原罪瞻礼
16.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
17.冬至
18.圣诞节前日
19.圣诞节
上述安排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适当程序实施。
二、对于澳门佛教团体及有关人士提出的增加“佛诞日”为澳门公众假日的强烈愿望以及其他有关建议,拟转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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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刘成江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高发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并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近年来,我庭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起“大调解”格局,有效地化解了赵光镇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现就我庭近几年来的受结案情况,浅谈一下加强调解的工作的必要性。
  北安市赵光法庭现有审判人员三名,书记员一名,司机一名。管辖赵光镇、东胜乡、缸窑林场、三O三林场、种畜厂等共计8万余人口的民事案件,现统计了近四年来的案件审结情况:
年份 立案总数 调解 撤诉 合计 调撤率
2005 117 58 36 94 80.3%
2006 127 59 43 102 80.3%
2007 138 73 41 114 82.6%
2008 119 59 38 97 81.5%
总计 501 249 158 407 81.2%
  自2005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立案501件,调解结案249件,撤诉158件,总计407件,调解撤诉结案数占受案总数的81.2%。总结几年的办案经验,发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下面结合近几年的办案中的实际情况,简要分析一下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实施,将“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直至今天,法院调解还是实行“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尽量用说服教育和疏导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法院调解不仅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冲突
  (一)、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中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并且更有甚者直接规定了审判员的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和年终考核挂钩,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二)、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二、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针对以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居重要地位。从立法上应当将法院调解放在重要位置。法院调解必须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促使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运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种结案方式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速和谐社会的建立。
  法院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又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双方的争议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这种合理的结案方式是当今共建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必须有待于加强。这种情、理、法的深入交融,互谅互让,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美德。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安定。
  三、现阶段对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个人认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调解制度:
  (一)、完善诉讼调解中程序性规定。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改为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即可生效,就能够避免现有规定下,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司法对策

刘忠杰 刘亚利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由高技术高风险特点的医疗行为引起,以及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一、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案由确定不够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侵权行为部分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种案由,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医疗纠纷案件,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双轨制”,导致各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确定的案由不尽相同、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同类案件案由不同。实践中,出现了多个案由,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
  (二)案件处理周期长且多数适用普通程序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而法官大多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证据的判断存在一定困难,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周期一般较民事案件长。 (三)患者的败诉率较高
法院审理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例很少。由于法官不是医学专家,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以致造成鉴定结论一经作出,即在事实上成为医疗诉讼的定案依据,导致患者的败诉率高。
  二、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事故赔偿代替民事赔偿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与已经失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完善了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提高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但是,由于指导思想、立法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不能涵盖所有的医疗损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不能解决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鉴定问题,以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少、标准低等诸多不足。
  2、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身就是法治的错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医疗纠纷属于民事行为,与此相应的民事纠纷处分权是消极的、被动的,不告不理、程序公正和中立等是处理医疗民事纠纷最基本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纠纷纳入行政权,不但超越了行政权的范围,也违背了民事纠纷处理中程序公正、中立等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处理医疗民事纠纷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能上的需要,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超越。
  3、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且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医学会,但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说医学会是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并不为过。
  三、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及立法与司法现状,应积极研究对策,促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尽量统一。
  (一)案由确定问题
根据《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中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包括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受害人的案由选择权问题
就医疗损害的救济途径而言,由于医疗损害包括了医疗事故,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即使受害人先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也可以允许受害人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按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请求。
(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鉴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享有医疗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尚不能涵盖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鉴定。因此,在受害人主张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组织司法鉴定。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失、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等其他医疗鉴定。同时,应该明确的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是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如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院应该委托何种鉴定。鉴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优先适用性,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出抗辩,那么在鉴定程序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应优先于有关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进行。
  (四)损害赔偿问题
  无论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虽然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但均应以统一的民事侵权法原则为基础,即必须让受害人获得公平的赔偿,该赔偿应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和物质。基于这一原则,如果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受害人明显过低,且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法法理,参照《解释》的规定,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的调整。
四、未来的展望
随着计划体制下的医疗体制向市场化的医疗体制的改革逐渐完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模式应向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靠拢。从法理上分析,医疗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并没有质的区别,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本应该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虽然医疗行业确实存在高风险性与高技术性等特殊性,但医疗服务行为并不因此具有免责特权。医疗既向患者提供服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平等在行业行为上的基本表现和要求。
  首先,风险不应成为限制性赔偿的理由。医院与人的生命打交道,不可避免地具有风险性。但医院不能把医疗风险作为对抗一切医疗纠纷的理由。因此,对于“风险”应具体分析,关键是有没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将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极端不负责任甚至违法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归咎于风险。
  其次,“国情”不应成为公平赔偿的障碍。国家补贴性的国有医疗体制一直成为中国医疗赔偿中补偿性、低赔偿的国情依据。医疗服务的营利性愈来愈明显,患者的承受的医疗费用越来越高。因此,应通过全面推进医疗风险保险制度,来提升医疗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医疗机构的风险成本,患者不应当也没有理由为医疗事故承担责任和风险。
  其三,医疗损害赔偿的鉴定应法治化。将来应考虑取消带有行政性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直接请求司法鉴定,并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寻求与医疗机构的调解或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既可以保障医疗过失鉴定的客观公正,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

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