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和评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评估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制定、备案、评估等不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 “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五条 行政规范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但需结合南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年度需要市政府出台或经市政府批准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拟颁发机关、制订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意见,起草部门和起草负责人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综合平衡,审查论证,分轻重缓急,编制市政府第二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在该年度不予出台;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计划作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纳入制定范围。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由领导负责,由熟悉业务、精通法律的同志起草。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相关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共同起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属、实施细则、制定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表述、结构组成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严格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的相关制度,要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采取调研、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其他文件与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据和经过,主要条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必须如实反映,说明协商经过和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联合起草的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采用书面和座谈会两种形式。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经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政府法制机构。各相关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座谈会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陈述本单位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在会议前一天送达书面修改意见,凡无故不按要求提出书面或口头修改意见的,一律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报送。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文件、参考资料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有抵触,擅自设置权利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一致的,按共同协商的意见办理,对协调未果仍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首长签署发布。
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如还需进一步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政策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发机关收到意见书后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改正。
(三)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是否按本办法报送备案、备查,将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评 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制定机关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定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案审查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