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3:49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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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7] 153 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公开地质资料,根据《决定》、《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取得的地质资料,一律不予保护登记;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且涉及探矿权的,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与出资方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资金参与中央和地方财政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取得的地质资料,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双方合同规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予保护登记。


二、非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登记的,可在资料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对于未按《条例》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批准的保护期自应汇交之日起计算。


三、对此前已批准保护登记的地质资料,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汇交人未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保护。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确保《条例》和《决定》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地质资料的作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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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与“黑锅”无关

刘建昆


  继国务院法制办“无执照有执照分工论”之后,所谓的“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终于抛出了“黑锅论”。如果说国务院法制办仅仅是因为无知的信口雌黄,“黑锅论”则完全可以认为是城管部门不满情绪的发泄。
  1996年起,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国务院开始批准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给城管部门执法。这一做法,无视两个部门具体行政职责性质和内容范围的差异,无视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之间有机结合,无视两个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程序、强制措施的不同,强行把一个部门的职权指定给另一个部门,直接造成十余年来城市管理理论上毫无建树,立法上步履维艰,实践中千夫所指。
  《个体工商户条例》立法再次触及了工商和城管的分工问题。归根到底,这是一个行政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当然要在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律框架内解释和说明。在我看来,这一问题本质上完全是一个制度设计课题,从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角度,可以归结为“城市公物利用许可”与“工商登记许可”两个许可之间关系。具体地说,是城市公物设施作为临时经营场所,究竟是否应该前置的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工商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是否占用公共设施,是否取得前置许可加以审查;审查的结果是否影响工商登记许可的发给。当然,后续还要涉及对于违反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许可法规的,在行政处罚制度上如何设计的问题。
  无论如何,对摊贩的管制不可能是身份管制,而只应该是行为管制。城市管理部门对利用城市公物的管制,与工商机关对工商登记许可证的管制,在行政相对人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城市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该分工,也应该合作,但是分工合作的前提必须是城市公物制度和城市管理领域公物警察权制度的独立和完善。惟其如此,在可能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中找到一个科学的定位,才可能在立法上找合理的支撑,才可能在实践中不至于进退维谷。
  当然,我们十分赞成给个体工商户“松绑”,但是这种“松绑”同样必须建立在科学完整的行政公物制度,尤其是独立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及其立法框架上。去此之路,不由二途;舍此之外,别无他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99年9月在北京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