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NO:SC102261)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 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 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 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 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六章 纠纷调处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二)利用职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民已开垦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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