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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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25日,煤炭工业部

近几年,我国乡镇煤矿发展十分迅速,现已成为煤炭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快我国煤炭资源的开发,缓和能源紧缺矛盾,促进当地农村搞活经济尽快致富,以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乡镇煤矿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使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我们多次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重点产煤地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讨论,并研究制定了《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煤矿的整顿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36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和归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和“有水快流”的方针,真正做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从而确保乡镇煤矿沿着正确的轨道迅速发展。

附: 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确保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联办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落实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开办煤矿
第六条 办矿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只许一证一矿(一对井),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已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2.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3.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4.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5.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1.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2.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4.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5.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
第九条 审批权限:
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须经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正式同意,经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其它矿区或煤田内办矿,须经省授权的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实行归口管理的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井田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由占用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和干打眼。
第十四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 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完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

第四章 供 销
第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调运的煤炭所需补助的钢材、坑木等主要生产物资,由物资部门切块给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保证供应到矿,各级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及县以上计划调运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利润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各地不得设卡限制出境。

第五章 积 累
第十八条 坚持“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乡镇煤矿除向国家纳税和按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费。
第十九条 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不低于4元的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矿留积累不得低于纯利润的40%,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也可建立乡镇煤矿开发基金和提留安全技措费。
第二十一条 维简费、开发基金、安全技措费及矿留积累,必须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由银行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煤地(市)、县、乡(镇)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煤炭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管好资源划分、办矿审批、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与专用设备材料供应、煤炭运销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并应采取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要引导个体煤矿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乡镇煤矿的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街道、各行各业、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煤矿,以及国营企业同集体经济的联营煤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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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管理,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仪器设备系用局基建费、三项费或自筹经费所购买的、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单台(件)仪器设备, 以及通过国际合作补偿的仪器设备。
第三条 各分局、业务中心和研究所应指定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要保持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业务培训与提高,凡是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为了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各单位对通用性较强的仪器设备可实行统管共用,逐步形成或建立有特色的局级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
第六条 申请购置大型仪器设备报批程序
1.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书面申报报告,并于前一年的10月底一式三份报送局计划财务司。
2.局主管业务司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
3.计划财务司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商有关业务司后报局审批下达。
4.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单台(件)在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需报局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因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需出国考察、技术培训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等,须报局批准,并申请列入局年度外事计划。
第八条 加强对仪器设备维修和管理,保持仪器设备良好工作状态
1.对已到货的仪器设备,必须在规定的索赔期内验收完毕,写出验收报告并报局计划财务司。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重大仪器设备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3.建立定期保养、鉴定、标定制度。
4.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修理质量,降低修理成本。
5.建立大型仪器设备技术档案、技术卡片,各种技术资料应完整无缺。
6.各单位要定期对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完好率、质量状况(良好、勘用、待修、报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局计划财务司。
第九条 大型仪器设备未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套使用。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有权对大型仪器设备临时调拨使用。对无特殊原因验收后不能投人应用或搁置一年不用的,局可无偿调拨给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对达不到技术指标、丧失使用价值应作降级、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对其进行技术鉴定,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审批。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报废申请:
1.仪器设备性能经检定修理后仍达不到技术指标;
2.使用时间达到或超过该仪器设备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3.仪器设备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各主要部件磨损严重、修理费用昂贵,经济上不合算的;
4.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仪器设备;
5.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批准降级或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残值,用于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十四条 对大型仪器设备利用率高、管理好、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丢失或损坏事故,各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对因责任心不强、操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并视其情节,给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于横向开发的大型仪器设备应收取仪器设备占用费。
第十七条 占用费可按横向开发任务合同经费的5-10%(含全部占用仪器设备)收取中。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取占用费,其中70%留本级财务,30%上交局计划财务司,作为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和更新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凡不按本规定收取和上缴大型仪器设备占用费的单位,局将不再安排仪器设备购置经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洋和南极专项经费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按照中国大洋协会办公室和南极考察办公室制订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1号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2月0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 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 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 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
  (1) 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
  (2) 核燃料循环设施;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4)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5) 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6)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