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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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考核[2007]224号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第二任期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完善目标确定机制,我委在认真总结第一任期考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第二任期考核目标值,提高考核工作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引导中央企业准确、合理地确定任期考核目标值,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任期考核目标值确定原则

  (一)稳步发展原则。在继续改善经济发展质量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认真分析所处运行环境和发展阶段的目标要求,抓住机遇,稳步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二)行业对标原则。按照“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要求,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

  (三)鼓励先进原则。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降低加分难度;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落后水平的企业,提高加分难度。

  (四)精准考核原则。按照提高预算管理和战略管理水平的要求,引导企业把实际完成值与考核目标值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二、基本指标的计分规则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6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3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7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2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2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10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项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企业该指标增幅较大(高于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基数较高(高于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二)三年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下同)平均增长率。

  1.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9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8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7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为负增长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增长水平较高(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以上),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规模或增长基数较大(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以上)但实际完成值高于对标企业平均值水平。对标分以下三种情况:

  ①国内同类企业较多企业,根据国资委公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与同期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对标,达到平均值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值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②国内同类企业较少、样本数量不足企业,由企业推荐、国资委审核选定12户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对标,同期营业收入增长率达到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③企业情况较为特殊、国内外可比性较低,在中央企业同类企业内进行比较分析,同期营业收入增长水平达到同类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要求

  分类考核指标应设置为2个。指标的选择应体现行业特色和突出企业管理“短板”,目标值的确定应努力体现行业先进性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一)对于目前只选择了1个分类指标的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从以下分类指标中选取。

  1.工业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包括: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流动比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市场占有率、技术投入比率和单位产值能耗等。

  2.航空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座公里收入水平、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3.水运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4.电力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资产负债率、人均利润等。

  5.商贸企业的分类指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总资产报酬率、人均利润、总资产周转率等。

  6.科研设计企业的分类指标:高级技术人才占职工比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人均利润等。

  (二)分类指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考核目标值则可直接加满分。达不到行业先进水平或管理水平没有提高的,视指标实现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加减分标准。

  四、增加约束性指标

  为落实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和科技进步责任,规范企业有序开展竞争,在任期考核中,适当增加约束性指标。约束性指标为必须完成的指标,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将予以扣分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修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计分办法

  凡有1项指标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则该指标按《考核办法》计分;其他指标虽然完成目标,但也只得基本分;企业综合得分不再乘以难度系数。计分公式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六、其他事项

  (一)2008年将执行新会计准则,从2008年起,主营业务收入统一改为营业收入。

  (二)由于执行新会计准则而导致企业合并报表口径不一致,在计算收入增幅时将期初数按同一口径进行还原。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经国资委批准的重大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事项,在确定考核结果时将酌情考虑对相关指标的影响。

  (四)为促进考核工作更加精准,对申报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企业,扣减考核得分。扣除合并、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企业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扣减该指标0.1-2分,其中:目标值超过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1-0.5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但高于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5-1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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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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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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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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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秘鲁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秘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秘鲁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8年11月19日,中国和秘鲁发表联合新闻公报。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秘鲁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秘鲁共和国总统阿兰·加西亚·佩雷斯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11月19日至21日对秘鲁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加西亚总统举行会谈,并会见了国会主席哈维尔·贝拉斯克斯·克斯肯。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秘建交37年来,两国友好合作不断加强,目前双边关系正处于历史上最好时期。这为双方共同把握新机遇,应对新挑战,促进各自发展提供了难得契机。为此,双方决定建立“中秘战略伙伴关系”。在这一框架下,双方将深化互信平等的政治关系,扩大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促进内涵丰富的多领域交流,保持密切良好的多边合作。

  四、秘鲁政府重申,尊重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五、两国元首对近年来双边经贸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强调两国经贸合作的潜力和互补性,承诺共同努力,不断优化双边贸易商品结构,积极拓展在矿业、石油、通信、渔业、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对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成功结束表示满意,并愿共同努力,早日签署协定。

  七、双方重申将采取行动,增加相互投资。为此,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家组团互访,并协调两国投资促进机构在彼此国家宣传投资贸易机会。

  八、双方重申致力于消除贫困,特别是农村地区的极端贫困。为此,双方签署了《关于扶贫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旨在通过人力资源开发、能力培养和知识经验交流等促进两国主管部门在扶贫领域的合作。

  九、双方同意将充分发挥中秘同为文明古国的优势,促进文化交流。两国政府将努力推动两国民间对话、相互了解与合作,取长补短,促进两国人民的团结与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十、双方同意在多边领域保持协调与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加强磋商,协调立场。进一步密切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和东亚-拉美合作论坛等世界和地区性国际组织中的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并强调在重要国际组织中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重要性。

  十一、两国政府承诺,将在各自国家职能范围内并根据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框架下达成的共识,共同努力,消除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双方重申,两国政府对多哈回合贸易谈判尽快取得成功给予政治支持。

  十二、中国政府预祝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第十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成功举办,重申愿与秘鲁政府协调配合,推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框架下各领域合作取得具体进展。

  十三、秘方祝贺中国成功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并预祝2010年上海世博会取得圆满成功。

  十四、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国柑橘输往秘鲁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秘鲁柑橘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关于扶贫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秘鲁国民银行金融合作协议》、《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秘鲁开发金融公司金融合作协议》、《中国五矿集团、中国江西铜业集团、中国国家开发银行、秘鲁信贷银行关于秘鲁加莱诺项目融资框架协议》等重要合作文件。

  十五、胡锦涛主席对加西亚总统和秘鲁政府在其访问秘鲁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