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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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10号 200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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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姚某需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因姚某不服一、二审判决,一直拒绝腾退房屋,致使王某无法入住和管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将姚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姚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律师分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本案主要涉及物权的保护法律问题,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且判决本身已经生效。因此,姚某拒绝腾退房屋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而长期占有势必对王某造成损害,王某有权主张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另外,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如果被认定侵占罪,按照《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姚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占用涉诉房屋是对王某合法权益的进行侵犯。王某要求腾退房屋及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党办[2005]78

乌鲁木齐县、各区党委,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党委:
团市委制定的《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2005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创建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积极贡献,经评选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街道、社区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相关的行业(系统)和单位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由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委员会、教育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联合组成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全面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创建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区(县)应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参与创建活动的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应成立由共青团组织牵头组成的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在市创建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的成立、调整,须及时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九条 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创建活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创建活动和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主动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心理咨询和其他服务项目,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和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帮教改造;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和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七)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和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八)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四章 评选与申报

第十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区(县)四个级别(行业、系统、企业可参照设立相应级别),采取逐级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方有资格申报自治区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三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实施。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将命名及创建活动的开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要根据确定的创建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严格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以确保被命名表彰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创建按照行业(系统)和非行业(系统)两种情况分别申报。公、检、法、工商、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中学以上教育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由行业(系统)申报,但必须经所在的市直属团组织审核通过。司法、民政、卫生、文化、街道、社区、小学以下教育(含区县直属中学)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采取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区(县)团组织申报。
第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上报创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申报材料包括:1、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申报表;2、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基本情况一览表;3、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目标及计划措施;4、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自查考核标准;5、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6、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自查考核小组成员名单;7、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义务监督员名单;8、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情况汇报材料;9、其它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制作封皮、目录,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申报的集体经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审议通过后,确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创建集体要根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标准,结合本集体的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并在工作现场公示创建标准、创建措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或公示期间被举报,经查实存在问题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总量控制。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的申报数量及年度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名额。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通过评选达到标准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进行命名表彰,授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表彰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模范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工作的实绩,在工资奖金、学习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负责人给予奖励。对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或人均300元的奖励。以后复核认定合格的集体每三年给予同等额度的奖励。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表彰、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市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管理。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义务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不搞终身制,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和义务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保持时间为:自命名表彰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年的时间。每三年的复核与本年度创建集体的考核验收同步进行,对符合标准的继续认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对不符合标准的将自动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但该集体在次年及以后年度的第一季度可重新申报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如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凡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在工作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自动失效。对经复核认定符合标准的集体重新颁发新的牌匾,原牌匾由本集体或所在单位保存,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对考核、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整改不合格的或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由原命名单位摘除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并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并摘牌: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群众反映强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仍未能及时整改的;
(三)本单位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一)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二)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及日期(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含有效期限)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三)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四)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均为480mm×300mm。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严肃性,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要认真维护、管理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损坏或丢失的,该集体必须及时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报告,并由其补发新的牌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并报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宣传与权益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办法》(试行)即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