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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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五)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铁路车站的候车楼;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毒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震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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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基[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上世纪末,我国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从根本上保障了广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提出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实行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两免一补”政策,有力地促进着我国区域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各地也积极采取措施,努力缩小义务教育发展中的差距。

  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尽管近年来各地义务教育都有了新的发展,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成为义务教育发展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摆上重要位置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两基”之后义务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提出本地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并纳入当地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规划。当前,要切实贯彻落实“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工作方针,把义务教育工作重心进一步落实到办好每一所学校和关注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上来,有效遏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学校之间教育差距扩大的势头,积极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逐步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建立和完善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同时,立足于本职工作,通过制定和完善各项教育政策措施,努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在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各项重大义务教育工程和项目的同时,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推进县(市、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上来,并力争在更大范围内逐步推进;要在促进义务教育整体发展的同时,把提高农村学校教育质量和改造城镇薄弱学校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要在落实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总体要求的同时,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创造出符合当地实际的有效做法和经验,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同时推进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均衡发展。

  二、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

  3.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基本要求。各县(市、区)对本地办学条件低于基本要求的薄弱学校,要制定限期改造计划,集中力量加快薄弱学校改造进程,尽快使辖区内薄弱学校逐年减少。要充分发挥具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的辐射、带动作用,采取与薄弱学校整合、重组、教育资源共享等方式,促进薄弱学校的改造。要适应各地加快推进城镇化建设、调整乡村建制和人口变动等新的形势,合理配置好公共教育资源,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学校时,适当调整和撤销一批生源不足、办学条件差、教育质量低的薄弱学校,并解决好人口集中的乡镇、县城及周边学校的大班额问题。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优先保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资金。要切实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和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在经费投入上对薄弱学校的改造采取倾斜政策,城市教育费附加要优先用于薄弱校改造。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重点支持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加大对经济困难地区的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督促辖区内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落实。同时,县级要加强对各项教育经费的统筹,千方百计加大对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投入,切实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6.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依法治教力度,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有效遏制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之风蔓延的势头。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具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各类优质学校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表率作用,严禁在硬件建设上相互攀比。

  三、统筹教师资源,加强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7.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加强辖区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地为所有中小学配齐合格教师。核定教师编制时要向农村学校倾斜,新增教师要优先满足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的需求。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等项制度,积极引导超编学校的富余教师向农村缺编学校流动,切实解决农村学校教师不足及整体水平不高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同一区域同类教师工资待遇基本相同,并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在高级专业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中的比例,努力改善在农村地区工作的教师待遇。

  8.各地要努力增加教师培训经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骨干教师培训工作。要组织师范院校、普通高等学校和教师培训机构,加大对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要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手段,积极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教师网联计划,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教师培训中的作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广泛性。帮助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建立校本研修制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稳定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骨干教师队伍。

  四、建立有效机制,努力提高每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9.各地要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根本任务,在制定政策、配置资源、安排资金时,要优先保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保证所有学校按照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要求开齐课程,并达到教学基本要求。所有学校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和社会实践等课时。要面向全体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对学习困难学生给予更多的帮助,努力使所有学生共同进步。

  1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估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要组织督学和有关专家定期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检查。要组织教研人员和优秀教师对一些教育教学质量较低的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可选派有经验的教育行政干部、校长到这些学校工作,尽快改变其落后面貌。

  11.各地要把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加大教育资源开发和整合的力度,促进义务教育优质资源的共享。要大力推动现代教育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中西部地区要先行普及以教学光盘应用为主的多媒体辅助教学,全面提高农村学校的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

  五、落实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弱势群体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12.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资助贫困家庭学生的各项政策。要认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努力降低成本,确保按时发放,同一区域内应使用相同质量版本的教材。建立有效机制,切实落实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除杂费和提供必要寄宿生生活补助的经费。

  13.要以公办学校为主,认真做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切实落实收费“一视同仁”的政策。要加强对以接受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进城务工农民托留在农村的“留守儿童”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4.要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纳入“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之中,不断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要优先保证农村残疾儿童少年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努力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六、建立监测评估体系,切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1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监测制度,定期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间的差距进行监测和分析,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16.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对各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将评估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地方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导部门要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督导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其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的依据。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