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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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3 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五份;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四份;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三份。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应当报该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和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危及或者可能损坏文物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较为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尚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允许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损毁和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养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从事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对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优先发展门类空缺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第二十一条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馆藏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配备安全设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或者依法调拨。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摹本及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馆藏文物,需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因拍摄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拍摄一级文物,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文物拍卖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外省文物拍卖企业来本省举办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在拍卖活动开始七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拍卖文物清册;

(三)拍卖企业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本次拍卖活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证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证书,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施工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强行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未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有关拍卖文物审核或者备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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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监[2012]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和保护高校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高校科学研究秩序,营造良好科研氛围,增强高校科研能力,促进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现就规范高校科研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要求

  1.科学研究是高校的重要职能,科研人员是高校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长期以来,高校科研人员牢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使命,立足岗位、敬业奉献,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和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作出重要贡献。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力推动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对高校科学研究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高校科研活动中学术失范行为较为严重,贪污、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时有发生。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维护科研秩序,是一项紧迫任务。

  2.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工作要求是:坚持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并重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严格规范科研行为与保护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相结合,切实加强科研行为管理,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

  3.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总体要求是: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模范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弘扬科学研究精神,不断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严格遵守师德规范,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校科研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

  4.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自身研究力量,加强可行性论证,对申报项目的工作基础、研究现状、人员组成等作真实陈述,保证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可信。不得隐瞒与项目协作单位以及参与人员的利益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项目评审工作。

  5.科研人员要在学校指导协助下,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增强预算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以编造虚假合同、虚列支出项目等手段编报虚假预算。

  6.科研人员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转包他人,利用科研项目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科研项目安全。

  7.科研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等方面的研究。不得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文献。

  8.科研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坚持科研经费统一管理原则,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不得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购买与科研活动无关的设备、材料。不得虚构项目支出、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不得虚列、虚报、冒领科研劳务费,用科研经费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不得用科研经费从事投资、办企业等违规经营活动。不得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学校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9.科研人员在学术评价和学术评审活动中,要坚持科学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如实反映评价对象的质量和水平,若与被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要及时主动说明并回避。不得在学术评价或学术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泄露评审信息,散布不实评审信息,利用评审工作或掌握的评审信息谋取利益,从事不正当交易。

  10.项目负责人要模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项目申报、执行和科研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相关性负直接责任,在项目申报、实施和结项等环节,主动向管理部门说明与科研活动利益关联和利益冲突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加强对所带领科研团队、所承担项目的成员特别是青年人才的教育和管理,做到身体力行、言传身教。

  三、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行为管理机制

  1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高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把科研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工作总体部署,不断完善科研行为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机制,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

  12.坚持高校党委对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科研经费的监管,强化责任意识,完善责任体系,健全科技资源配置机制、科研活动内控机制。校长要认真履行法人代表责任,指导督促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加强对科研行为的管理。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对科研活动督促引导和对科研经费监督管理的职责。

  13.高校科研、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指导、管理、监督,对科研人员申报的合作(外协)项目,要按项目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学院(系、所、中心、研究院等)作为科研活动基层管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对本单位科研行为的监管责任,对项目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科研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14.高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充分发挥在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学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工作规程,积极开展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学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队要加强团队管理,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学校要为学术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15.高校要把教育引导作为规范科研行为、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的基础,加强对科研人员职业素养和诚信教育,弘扬良好学风,不断提高科研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大违法违纪案件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示范教育,增强科研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培训制度,将法律法规、廉洁从业培训纳入教师岗位培训和职业培训之中,完善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建立培训档案,增强培训实效。

  16. 高校要加强科研文化建设,把科研文化建设作为大学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动力,大力培育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的思想理念,包容并蓄、宽松和谐的学术环境,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文化氛围。

  17.高校要建立健全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及时准确记录科研人员从业行为,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对科研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教学科研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惩处高校科研违法违纪行为

  18.高校要完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严肃查处科研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责令整改、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高校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对科研人员的服务和科研活动的监管职责,加强服务保障、教育引导、监督管理,确保科研工作健康发展。因未能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发生科研人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领导、管理人员的责任。


教育部

20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