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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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已于2008年4月5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船舶工业是我市工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为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提升我市船舶工业发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据
1、《扬州市沿江开发详细规划》
2、《扬州市大江风光带建设规划》
3、国防科工委《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
4、《扬州市船舶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船舶工业发展机遇,充分利用实施《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即将颁发的契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认真整治整合存量船舶修造企业,严格控制增量船舶修造企业,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改善区域水域环境质量,推进沿江船舶工业集聚发展和产业升级,提高我市船舶制造业整体水平和竞争力,到“十一五”末,努力把扬州打造成国内重量级、高水平的船舶产业基地。
第三条 原则
1、坚持依法整治原则。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重点推动船舶生产企业的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安全、环保、土地使用等合法化、规范化。
2、坚持行业准入原则。严格执行《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
3、坚持集中集约原则。沿江地区船舶制造业必须进入相应的规划园区内发展,对不在园区内的船舶企业要逐步搬迁入园,提高岸线利用率。
4、坚持择优扶强原则。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扶持大企业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收购等形式,与中小企业的联合和重组。
5、坚持安全畅通原则。船舶企业的设置不得影响桥梁、取水口、水上水下电缆。修造的船舶停靠在船厂岸线水域不得影响主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影响锚地,确保航行安全,航道畅通。
第四条 范围和对象
范围:仪征、邗江和江都三地使用长江岸线(包括夹江,此处夹江专指长江主航道之外的和长江直接相通的,地处江心洲和长江防洪堤之间的岸线以及通长江河道中第一道桥梁或船闸以下的岸线)的船舶生产企业。
对象:是指现有规模小、布局散、效益差、科技含量低、缺乏安全性、环保性、节能性,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船舶修造企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于整治整合的企业。
(1)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的;
(2)修造船设备、设施简陋、无万吨级以上船台和舾装设施,且年修造船能力不足20万载重吨的;
(3)不在船舶规划区内的;
(4)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环保、规划、水利、土地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5)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事故频率较高的;
(6)不符合国家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第五条 工作措施
1、严格船舶生产企业市场准入。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以及《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新建项目必须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项目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评估审查以及信贷、岸线审批、安全等规定和要求。对于使用长江岸线的新建船舶项目,岸线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米,岸线产出不低于300万元/米;土地投资强度: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300万元/亩,中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50万元/亩,浅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00万元/亩;注册资金:新建项目不得低于2亿元;总投资:不得低于10亿元,年造船能力不低于50万载重吨。对存量企业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列入整治范围。
2、采取相应措施,分类整治整合现有船舶生产企业。
(1)着力优化沿江船舶业生产力布局。全市沿江船舶修造企业布局总量控制在20家以内。各地都必须认真组织,做到有序布局、有力整治和有效整合。
(2)严格控制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改扩建。对企业申请达不到上述市场准入条件的就地改扩建修造船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核准、备案,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选址许可证,岸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岸线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新增供地,金融部门不得给予信贷支持。
(3)依法整治和关停违法违规的船舶生产企业。对凡有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和不达标的船舶生产企业,都必须在1—2年整治到位。重点是完善手续、提升能力和水平、实现集聚发展,促使船舶生产企业达到合法化、标准化和集约化的要求。对整治不到位的企业,依法进行关停。
(4)积极引导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及早转产。采取规划引导、政策鼓励等措施,促使整治不能达标的企业及早转产,转入船舶配套产业或其他产业,转入相关园区发展。对腾让出的岸线资源和土地资源,本着优化投资布局和结构的要求,重新规划,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5)大力推动战略重组。采取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的方式,鼓励和推动龙头型造船企业,对产品同类、地缘相近的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实行收购、兼并、控股,使资源配置得到优化、龙头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六条 工作步骤和要求
1、完善规划(2008年6月—2008年7月底)。各地要按照高起点、高水平、高效益、可持续的要求,完善船舶工业园区现有规划,园区布局要与我市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高效利用长江岸线,推进船舶产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高效发展。
2、摸清情况(2008年7月—2008年8月底)。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进行全面摸底,逐个排查,重点从产业准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岸线审批、生产能力、技术装备、经营状况、人员资质以及土地、能耗、项目审核程序和工商登记等方面查清现有船舶生产企业的现状和问题,并健全基础台帐。
3、制定方案(2008年8月底—9月底)。在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全面摸底的基础上,由各地分别制定整治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4、组织实施(2008年10月)。由各地按整治整合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2008年底取得阶段性成果,2-3年基本实现整治整合目标。
第七条 组织领导
成立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委(市国防工办)、发改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规划局、水利局、国土局、环保局、交通局、安监局、海事局、农林局等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重点加强工作部署、协调、督查和考核。根据“分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区域划分,逐级签订整治整合工作责任状。
第八条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地区的船舶修造企业整治整合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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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



规划、建设、管理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主要是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一九八六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了(86)城规字第485号《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办法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实施五年来,
促进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加强了城市规划设计队伍的建设,较好地满足了政府对城市规划技术工作的需求。为了能够根据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自身的特点进一步深化改革,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政事分开,机构独立,具有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能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证,领有统一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二、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承担规划设计任务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事业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作下达指令性规划设计任务的经费,不足时可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补助解决。新建工矿区居民点和其他委托
的规划设计任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支付。
三、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为事业单位性质,按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和职工福利待遇实行。
四、单位收入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10%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单位盈余留用应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0%;职工奖励基金不得高于30%。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五、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技术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其中的1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主要用于行业管理、技术进步以及评选和奖励优秀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成果等。其余部分由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自行安排,可用于院内
技术标准制定、新技术开发、人才培训等业务技术建设。
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规划设计任务的前提下,可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设备条件,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和工程设计。对有能力承担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的有关规定确认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其工程勘察设计费的收入应执行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的有关财税政策。为了保证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坚持以完成城市规划任务为主的业务方向,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收入不得超过单位总收入的40%。
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八、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工作仍以政府指令性任务为主,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也不变。规划设计单位基建、设备购置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实行。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原城乡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办法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4月26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1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案》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婚和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不许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订婚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六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
第七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民族传统的结婚仪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风俗习惯代替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到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
本变通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变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案》,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该修正案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