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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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意见》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商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及“科教兴农”精神,发挥标准化在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而提出的。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加快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产量和质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予以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

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几年来,我国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规范粮食、棉花、油料等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和市场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用生产资料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的要求和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农业标准体系建设
农业标准体系主要指围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制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基础,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系列标准的总和,还包括为农业服务的化工、水利、机械、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等方面的标准。
建国以来,我国在主要农副产品、种子、饲料、农药、化肥、农(牧渔)业机械等方面制定了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农艺技术规范。这些标准对我国农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根据新的情况,针对农、林、牧渔各业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总体上,这个体系的建立要从确保农副产
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收入稳定增加的目标出发,突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副产品等级标准;二是种子、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等品种和用种质量标准以及农用生产资料质量标准;三是农艺技术规范;四是农副产品包装、储藏(冷藏)和运输标准。围绕上述内容,“九五”期间要抓好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等级和农用生产资料及配套标准。要紧密围绕种子(含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下同)、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农用薄膜等基本生产资料,进一步完善质量标准,研究快速、适用的先进检测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农药、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及检测技术标准,完善动植物检疫规程标准;要立足我国的实际并借鉴国际上有益的经验,认真做好棉花等级标准的修订;抓紧大米、小麦粉等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的研究,为制定和完善加工标准打下基础;适应小包装、规格化时鲜水果和蔬菜的市场需求及现代连锁经营的需要,着手果蔬等级标准和包装、贮藏、运输、加工方面的研究和标准制定;制、修订肉类分部位分割包装标准,健全肉类检疫规程等标准。上述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农业、林业、内贸、供销、轻工、化工等部门分工实施。有关科技攻关,由国家科委予以立项。
2、抓紧制定或修订品种标准和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根据市场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加速制定粮、棉、油、果、蔬以及畜禽水产等优质农产品品种标准。要面向农业生产的全过程,根据各地农业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制定地方农艺技术规范,并针对农民文化水平的实际情况,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及时转化为简明扼要、便于操作的标准文本和标准图表、图片。当前,主要围绕“米袋子”、“菜篮子”等产品的生产,制、修订良种繁育、水稻旱育稀植及抛秧、精量半精量机械化播种、平衡配方施肥、地膜覆盖、吨粮田栽培、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节水灌溉、速生丰产林、畜禽规范化饲养、海淡水养殖等技术规范。上述工作,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会同地方农(牧渔)业、林业、供销、粮食和商业等部门负责实施。跨省区的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由农业、林业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范围组织并实施。科研攻关应纳入科研计划。
3、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农副产品和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运、经营企业,要把标准化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抓紧抓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总之,要通过各方面努力,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建立起主要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业标准体系。
二、认真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
组织实施标准是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准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转化为生产力。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1、贯彻实施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确保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围绕“种子工程”,在种子鉴定、检测、繁育、生产、加工、贮运等环节,抓好相应标准的贯彻落实,使商品种子质量逐年有所提高。国营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粮食等级标准定购和议购;各级粮食市场要坚持把粮食等级标准作为市场准入和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供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棉花等级标准收购;烟草部门要作好新的四十级烤烟等级标准全面实施工作。要结合其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逐步把农副产品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加工、贮藏(冷藏)、包装、运输标准作为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
2、广泛开展农业综合系列标准化,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践证明,围绕农业生产过程制订配套系列标准,加以推广应用,这是在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促进包括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播种、统一灌溉、统一施肥、统一防治病虫害、统一机械作业等主要内容在内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种有效手段,今后要进一步总结和深化。要坚持以县为基础,由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技术监督、农(牧、渔)业、林业、科技和农资供应等方面,积极开展农业综合系列标准化示范工作。
“九五”期间,示范工作要逐步做到省有示范县、县有示范乡、乡有示范村、村有示范户,形成一级带一级,层层有典型引路的良好示范网络,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科技和供销等部门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各地的示范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的经验,以一种或一类优势农副产品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以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组织为依托,在一定区域内对农副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从而达到提高农副产品产量、质量和效益的目的,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应用。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
农业监测体系是指为提高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由各类具备农业专业技术和监测能力的检验、测试机构组成的监测网络。
1、目前,我国已建立了粮油、食品、农药、化肥、饲料、农机具等30多个国家级质检中心,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和各地也分别建立了一批部级和地方性的检验、监测机构,对部分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某些项目开展了监测工作,为建立农业监测体系初步奠定了基础。
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农业监测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要求,本世纪末要建立起以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为重点,包括对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在内的较完整的农业监测体系。其中,农副产品监测的主要对象是:粮油、棉毛麻丝、果蔬、畜禽、糖茶、水产品、蜂产品、烟草等及其加工品;农用生产资料监测的主要对象是:肥料、农药、饲料、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鱼、兽药及兽用器械、农林机具、热作机械、农机零配件、渔机仪器、渔具渔材、渔用药品、农膜等;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主要对象是:农业环境、病虫害、疫情、土壤地力、水质、大气污染等。
2、“九五”期间,根据国家财力和现有基础,第一步健全并完善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体系,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及各类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测。特别是要配合各地的“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加强对粮油、果蔬、畜禽、水产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质量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监测,确保人身安全健康;第二步是健全并完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涉及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艺技术规范的实施,开展监测。特别是要配合“科教兴农”、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综合标准化示范工作,广泛开展监测和技术监督服务。
3、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的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统筹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中,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地方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国家监测体系的建设,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现有的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部级质量检验、监测机构,尽快将其建成人员素质较高、有较强的检验和监测手段、内部管理较完善、达到国际水平的检验、监测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承担全国性投资大、技术要求高的重点监测项目,并对地方监测机构的监测业务进行指导。
二是地方监测机构的建设和完善,要贴近农村、贴近农业、贴近生产单位和用户,以便就近就地进行快速监测。在地方监测机构建设中,除充分利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建立的检验机构及农业等主管厅局设立的检验机构外,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校、农业技术推广等部门的力量和条件,从中择优填补空白项目的监测机构,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为配合农村市场的建设,要在各类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特别是大型批发市场,逐步建立快速监测点,开展市场质量监测服务。
三是对纳入农业监测体系的检验、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考核认可,并加强对其日常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测计划的协调,避免重复检验,提高监测工作的合理性和时效性。
四、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需要有关方面共同努力,采取切实措施,才能取得成效。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增强农业基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农村经济秩序、推广农业技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就是加强、保护和扶持农业这个高度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2、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省长负责“米袋子”,市长负责“菜篮子”,要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手段,以取得更大的工程实效。以县为基础开展的农业综合标准化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保证体系试点,要由主管县长挂帅。亲自领导落实。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和内外贸部门的分管领导要亲自参与,切实负责。同时,要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3、统一组织,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农业标准和监测工作涉及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多个部门,需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统一组织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合作,计委、财政、科委等部门给予支持。要广泛吸收管理能力强、产品质量高和效益好的企业、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同各项科教兴农计划有机结合起来,在编制、下达和实施农产品基地建设、丰收计划、星火计划、推广计划和火炬计划等项目时,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这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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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六日《关于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按国务院国发〔1981〕1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精神,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因计划生育引起的后遗症,首先应由造成事故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处理,其次导致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
以按一般社会困难户对待,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1987年11月14日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与打击相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报告、督办制度,完善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报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村(居)民的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
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案件,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加强安全制度建设,配备人员和必要的防范设施,维护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加强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科技防范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科技防控网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小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调处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协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