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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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促进我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领导小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推进。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交通、信息、口岸、财税、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有效的保障。
   各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供符合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特点的服务,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健康发展。
  前两款所称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统称公共部门。
  第五条 各公共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服务和监管,应当坚持便利高效、协同配合、规范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公共部门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鼓励各种物品与服务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与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
  第八条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的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九条 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联审批、联合办理制度,完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中有关公共资源的招投标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同时,应当同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数字证书的建立和经济户口的管理,完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调整或出台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政策,要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要邀请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参加。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的服务按规定可以收费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同时要积极研究采取解决措施。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监管,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制定实施管理办法,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
  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广告或其他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等权益。
  第十九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各方发布的信息仅用于和交易相关的活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非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布前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广告前,应当报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发布。
对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广告内容及审查情况及时抄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上发布广告的监督管理,对于内容虚假、违法,或者应当报送审查而未报送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的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发布单位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撤除。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
  管理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的快速办理机制,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交易流程、加强平台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部门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有关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共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共建共享信用体系建设,客观、全面地向物流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采集、记录、整理、保存有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对信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物流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制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公共资源配置、评选评优等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参考物流信用信息平台等出具的信用报告,对诚信守约、信用良好的,可以依法优先考虑,对失信违约、信用不良的,可以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取消资格。
  
  第五章 部门分工协作
  第二十九条 履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职责,共同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和规范。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政府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不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交易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制度,规范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纠纷。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预防和及时解决各类纠纷。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解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在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或者管理部门协调、调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所在区域或者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八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仲裁的条款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服务和监管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投诉,受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依法调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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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伐量。
五、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交纳育林费。育林费标准为:采伐全民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5元;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2元。
育林费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征收,育林费用于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种苗基地建设、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等事业的扶持和宣传奖励。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的,返还所交育林费的70%。区、县林业局每年征收的育林费上交市林业局5%,用于全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的宣传
和奖励。
育林费必须专款专用,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国家建设征占用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果树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砍伐征占用林地内林木的,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按《森林法》规定持有核发采伐许可证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外运在本市采伐的木材,必须持有市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规定不需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在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2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至50元的罚款。
对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烧毁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疏林地面积30亩以下,宜林荒山面积100亩以下的,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烧毁有林地面积超过10亩,疏林地面积超过30亩,宜林荒山地面积超过1
00亩,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元的,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木材的价格,全民所有的林木按国家牌价计算,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按市场价计算;没有参考价格的,可根据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开支情况计算。
因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以及盗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火灾损失林木的赔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材林按现时价值加50%计价;
(二)保护林按现时价值加100%计价;
(三)果树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阔叶树按胸径每厘米4至6元计价,针叶树按胸径每厘米8至12元计价。
征占用林地砍伐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
十五、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十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0日
  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创新
  ——学习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张喜亮

  完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国资委先后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文件。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个文件的贯彻执行是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深化中央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外部董事的设置与作用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要求就是实现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权力制衡的公司制法人治理。所谓法人治理就是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市场中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主体,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运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央提出了“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总要求。经过多年的探索,中央企业实现了法人治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出资人和经理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我们称之为“资营分离”。资营分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怎样才能保证经理层不会背离出资人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了提高经理层的效率,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创设外部董事制度是改变经理层决策权力、实现监督制衡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于一元制的公司,董事会承载着自我监督的职能,自我监督显然是存在隐忧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才能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外部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当时还并没有考虑到外部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外部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外部董事制度,《公司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外部董事的内容。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致力于中央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展了董事会试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央企董事会制度建设的规范,外部董事制度也被引人了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
  所谓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也通常被称为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一般来说就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外部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实行单一董事会制度的英美等国都有设置外部董事。在中央企业设置“专职”外部董事,这是我国中央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构的制度创新,是对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重大探索。
  设立外部董事对于促进中央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的条件下,兼职的外部董事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据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的外部董事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审议重大事项时态度不认真的有之,不能按时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很少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几乎不参加董事会决议的亦有之……。有鉴于此,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有其必要性,中央企业毕竟有其特殊性,这个《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专职外部董事关键在于“专”
  《办法》全文七章二十五条,涉及了对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设置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工作中至关重要,对规范中央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办法》只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国有独资公司。《办法》没有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内部的子公司。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看,公司董事大体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是股东董事,第二是外部董事或称独立董事,第三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理论上说,属于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中的一种类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专职外部董事的关键就在于一个“专”字,这是与兼职外部董事的一个大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办法》特别指出:“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这就是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的区别所在。兼职外部董事仅仅是不在董事任职企业内部,也不在有利益相关的企业或单位任职,但是,不排除在其它的机构或单位任职。一些经济学家、高校教授、资深学者或社会名流等等,往往被企业聘为所谓外部董事,但是,他们一般都是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服务组织中有自己的专门“职业”。兼职外部董事对于完善现代企业董事会制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就在于其“兼”而不“专”。从知识结构、业领域等方面来说,兼职外部董事可能也是比较“专”业的,但是,因其“职”的兼就可能造成对任董事的企业不够“专”心了。另外,我们还知道,有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不设立“外部董事”,于是,就把公司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同事、各种老关系者聘请回来担任外部董事。这种的情况外部董事肯定是难以“独立”表达意见的,更谈不上“专”了。再者,这些外部董事在公司内部享受着各种待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人嘴软等世俗伦理作崇,其“独立”作用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我们无意否定外部董事的作用,但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毕竟是具有其中国特色的具体情况和运行规则,兼职的外部董事是难负其全部重任的。设置专职外部董事是贯彻国家对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保障中央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源头上说,专职外部董事是由国资委任命或聘用的,兼职外部董事一般是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聘任的;专职外部董事仅限于在国资委监管的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而不是泛用于其它国有企业;再者,专职外部董事是不在任何企事业单位有任职的,甚至也不应当有除任职董事的中央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的虚任职务。对于专职外部董事要“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其薪酬由国资委专门支付,在制度设计上就考虑到了破除兼职外部董事作用的“局限”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原则:第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第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第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第四,依法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社会认可”的原则,这是中央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不简单是所谓“国有”企业,根据宪法的规定,归根到底还是“全民所有制”的,这种全民所有的本质属性决定其所任用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国资委接受国务院代表国家的授权肩负着监管国有资产使命,所以,中央企业的专职外部董事也必须是国资委认可的。所谓专业、专管、专用原则就是指专职外部董事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由专门机构或部门统一管理,只担任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职务,不担任其他职务,专职外部董事只向董事会试点企业派出。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由国资委任聘到中央企业,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应当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对于发生在任职单位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办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还在于明确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的退出条件和程序,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依照本《办法》退出。
  三、专职外部董事制度还面临着新问题需要做好具体工作
  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人才来源渠道问题,对外部董事的约束力的问题,队伍不够稳定问题,作用的局限性问题,等等。针对兼职外部董事存在的这些情况和问题,《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兼职外部董事的专职外部董事的激励和评价措施机制,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其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其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行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出现,还需要做好细致的具体工作。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设置专职外部董事首先要搭建或“委托”一个机构即专职外部董事管理机构。如果是“搭建”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怎样组建,与国资委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是“委托”一个机构话,是国资委内部的还是国资委外部的呢?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的一个问题,因为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专职独立董事个人为这个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问题。当然,《办法》里已经明确规定是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的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专职外部董事的劳动关系归属在哪里?既然是专“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关系的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由国资委任聘,理论上说,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另一方就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国务院的特设机构类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是没有资格担任企业的董事的。从劳动关系的属性而言,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发放薪酬等由国资委委托机构负责,那么,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这个“委托机构”,很显然这也不现实。劳动关系对于专职外部董事个人而言是相当重要的,比如其身份问题、退出后的去向问题等等。专职外部董事的“专”,解决了发挥对中央企业监督管作用理的问题,但是,涉及外部董事个人的“职”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的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据反映,中央企业负责人也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行政性”和“企业性”的困惑。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此外,尽管《办法》附则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就《办法》本身来看还有一些工作并没有完成,第十六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第十九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社会认可的原则如何操作,等等。所有这些涉及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基本的标准和基础性的制度都有待较快制定和完善。
  (2009.11.23供稿《国企》2010.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