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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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组〔2008〕3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现将《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2月26日印发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以及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和监督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公司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或纪委书记的党委副书记。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并经公司党委审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一般是公司工会、纪委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等额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分别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沟通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生产一线职工)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增加工作任务,每月给予固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国资委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监事任期内到期的,续签至董事、监事任期结束。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监事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职工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或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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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196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14日函已收到。关于地主王瑞宜将土改中保留的五间房屋赠与其堂兄王秋和(贫农)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浦城县地主王瑞宜,土改中保留房屋五间,1955年王被捕判刑送内蒙古劳改,1961年刑满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房屋赠与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已向财政局税契,地主将土改中保留房屋赠与他人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关于这一问题,根据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1951年11月22日司三字第1520号批复“关于所询地主在土改后可否将房屋出卖问题,经我部与华东土地改革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则上房屋与土地在一定年限内是同样禁止出卖,但有特殊原因如病丧等事故,经当地农民协会同意其出卖时是可以准予出卖的”精神,我们认为,自土改至今,业已逾10年之久,地主王瑞宜现已在内蒙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土改中保留房屋,自愿赠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应予允许。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2年6月30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生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将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生产单位公布于后(见附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确定,并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的精神,对于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的制定程序规定如下:
1.每年10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1年度精神药品原料及其第一类制剂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2.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汇总各地上报的精神药品需要量,并根据汇总量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1年度的精神药品原料及其第一类制剂的生产计划,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审核后,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原料计划共同研究商定后下达。
三、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生产单位需于当年的七月底及下一年的1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半年及全年的精神药品生产计划的执行情况分别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
以上,请转知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精神药品生产单位及品种名称(略)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