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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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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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3]2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精神和《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要求,切实做好现有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核查和验收。
  附件: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和目标
  按照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确定的清理整顿开发区范围,依据开发区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称“省级政府”)两级审批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整改,坚决纠正违规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的现象,切实解决开发区过多过滥、违规用地等突出问题,促进开发区规范、协调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国家级开发区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国家级开发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对国务院所属部门未经国务院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相应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二)省级开发区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省级开发区,凡布局不合理、功能重复、占用土地过多的,要进行整合,该缩小范围的要缩小范围;长期得不到开发、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予以撤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省级开发区未经省级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级政府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对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未经省级政府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三)省级以下开发区
  省级以下开发区是指违反国务院规定的两级审批制度,由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省级以下开发区由省级政府按照“撤消、核减、整合”的要求统一进行整改。
  对县级及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消。开发区现有项目用地纳入城镇规划统一管理;不能纳入城镇规划的,要坚决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能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以及虽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但布局不合理、开发程度低、项目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予以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余开发区,要按照减少数量、缩小规模、合并功能、调整布局的要求,提出整合方案。对整合后确需保留的开发区,待省级政府将清理整顿情况报国务院后,再按规定程序逐一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瞒报、漏报的开发区
  对瞒报、漏报等未纳入清理整顿工作范围的开发区,一律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五)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开发区
  对在今年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下发后,地方和部门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撤消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名称,撤消其管理机构,收回各项管理权限。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能够复垦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能够恢复其它农业用途的要予以恢复;严禁撂荒闲置。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火炬 计划软件产业基地、有关软件园:
加快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迎接知识经济到来的挑战做出的重要战略决 策。建设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以下简称软件产业基地)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 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重要举措。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在总结几年来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基础上,我们制订 了《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高新区和软件产业基地要根据《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 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加大对软件 产业基地的投入,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

软件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为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规模化、 国际化科技部自1995年开始依托国家高新区组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国 家火炬软件基),集中地区软件产业优势,创造适合软件企业发展的优化政策环境、工作 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软件技术创新、产品开发、企业孵化、人才培训和出口创汇。六年来 ,已先后认定东大软件园、齐鲁软件园等19个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这些国家火炬软件基地20 00年软件收入达186亿元,其中自主版权软件收入为133亿元,软件收入占当年全国软件总收 入的80%以上,已经成为全国软件产业的支柱力量。但是,我国软件产业整体上还处于规模 小、缺乏系统软件和支撑软件的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不强的状态,产业发展速度还不能满足 国民经济的迫切需求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提高软件产业在我国加入WTO后的竞争力,科技部决定进一步加强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优化国家火炬软件基地的政策环境
1.科技部将配合有关部门继续积极推进国务院18号文件中有关政策的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各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认定工作,实现国家火炬软件基 地所有软件企业切实享受企业所得税、产品增值税政策等有关税收政策;同时加快落实18号 文件中其他有关投融资、产业技术、软件出口、收入分配、人才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各项 政策,使国家火炬软件基地成为落实国家鼓励软件产业政策的示范区。
2.加大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发展战略和政策的研究,联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关于保护知 识产权、促进风险投资、建立高技术产业产权交易机制和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 ,指导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
3.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要突出以人为本,要建立激励人才的分配和奖励制度,进行 软件企业职工期权制试点,加快在基地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提高软件企业的创新能力
4.科技部将集成部内相关资源,加大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的投入,支持国家火炬 软件基地不断完善软硬件环境,为软件企业技术创新和规模化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5.重点支持OS、DBMS、中间件、信息安全等领域我国自有核心技术软件的创新。科技 攻关计划、863计划、火炬计划、创新基金对于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内上述领域的创 新和产业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加大支持力度。
6.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要在产学研结合的基础上,增强企业孵化功能;科技攻关计划及8 63计划软件成果将尽可能优先在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转化。在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建设一批 "软件孵化器",提高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软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三、大力推进软件出口
7.积极支持软件出口联盟的建设,并在条件较好的地方建立软件出口加工实验园;科 技部在美国、俄罗斯等地筹建的科技创业园将重点引导和支持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及企业,试 点组建软件国际化窗口,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8.科技兴贸计划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的软件出口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加大 支 持力度。科技部、外经贸部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将重点支持软件产品的出口, 推进软件出口规模化。
9.进一步发挥我驻外使领馆科技处(组)的优势,指导和支持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及其软 件企业开展国际软件交流、合作,以及国际招商、展会、考察等活动,开拓软件出口渠道。
10.支持和鼓励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的软件企业导入国际质量管理体系,加大CMM体系 和ISO9000的推广力度,扩大培训,开展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加强软件产业人才培养
11.科技部将联合教育部在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内建设一批示范性软件学院;与 国家外国专家局合作邀请外国软件专家、我在外留学人员为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讲学、培训; 积极做好863计划软件高级人才培训工作与国家火炬软件基地人才培训工作,并有机地结合 起来;鼓励在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内建设各类软件培训机构,培训多层次软件技术、软件企业 管理人才队伍。
12.支持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引进国际软件技术和高层管理人才,进一步加大吸引我海外 软件留学人员归国创业的力度。
13.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应的技术资源,加强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 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的软件园管理人才队伍。
五、加强管理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14.完善国家火炬软件基地管理机构,实现专职化、专业化;并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服务功能、自身信息化管理环境建设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在进一步落实 软件产业政策的同时,注意集成和整合软件产业资源,为软件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15.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要推动软件建立健全和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协助软件企业及 时登记软件版权、申请专利、商标,打击盗版侵权活动,保障技术创新的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
16 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要引进和建立一批高水平的质量体系咨询、知识产权服务、风险 投资、软件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并引导他们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六、加强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的宏观引导
17 建立和健全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评价指标体系,按照国科发火字『2000』337号文件 ,实施国家火炬软件基地考核制度,引导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18.加强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宏观引导,科技部火炬中心要做好国家 火炬软件基地日常管理工作,为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及软件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19.各国家火炬软件基地所在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国家火炬软件基地 建设的指导,将国家火炬软件基地建设和发展作为地方科技和高新区产业的重点工作之一, 加大支持力度。
20.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与国家计委、教育部、信息产业部等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共同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