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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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198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从1996年10月1日起,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今后,凡在我国境内进行城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一律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统一使用《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在试行中,要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明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等)的勘察设计,均应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通用厂房等。
第三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和承接方(以下简称乙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乙方是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五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按照文本的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对文本条款以外的内容要单独注明。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修改文件、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双方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合同价款。
第七条 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对需要总包和分包的项目,应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乙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对甲方负总体责任。总包和分包的项目不能转包给其它的设计单位,严禁出卖图章、图签等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指导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三、审查或鉴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合同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培训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人员,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第十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分级审查管理意见由各省确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审查同意的合同,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后10日内提出意见(勘察合同5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10日后(勘察合同5日后)未予办理的,视为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商定确需变更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将变更协议报送原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部门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四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GF—96—0203(略)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GF—96—020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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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力量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为我市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市内外有功单位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对象

从境外(包括港澳台)引进的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项目及承接珠三角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转移项目,并在本市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和缴税的,对项目引荐者给予奖励。

项目引荐者是指引荐外商到我市投资,促成项目落户的机构及所有自然人。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对成功引进投资项目的引荐者,在引进项目正式投产后,按照企业投产后一年内应交纳的属于地方税收总额的10%给予奖励。

2、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的项目,采取一厂一策的特别奖励措施。

第四条 奖励程序

1、 引荐者的确认。引荐者从项目洽谈开始时应到市外经贸局备案,并不断通报项目洽谈进展情况;项目引进成功后,由项目投资方和项目落户方书面认可,报市外经贸局审核确认。每个项目只认定1个引荐者,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荐者自行商定解决。

2、 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项目验资报告;③企业工商执照;④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⑤引荐者身份证明;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3、 申报期限。引荐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12个月内由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

4、 审查核实。引荐者申报奖励,由市外经贸局会同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引荐者必须如实申报,若审查核实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按有关规定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5、 奖金的发放。奖励申报经审核符合奖励标准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引进项目(企业)实现纳税情况兑现奖励。

6、 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以投资项目的税务登记进行划分,属市直接收税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市财政解决;属县(市、区)收税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属于市和县(市、区)税收分成的项目,其奖励金按照分享比例分担。

引荐者奖励收入为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应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投资规模大、产业链条长、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确认批准,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措施给予引荐者特别奖励。

第六条 对引进投资建办投产后前几年没有税收或上缴税收极少,但社会效益明显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一次性给予引荐者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分别对其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送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有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五条 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事的,本市有近亲属的,由其近亲属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或送回原住所地;本市无近亲属的,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遣送回原住所地。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祸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担任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
(一)行凶、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侮辱妇女的;
(三)损毁公私财物的;
(四)妨害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的。
第九条 需强制住院治疗的肇事精神病人,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凭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收治肇事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病情尚未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监护人或家属不得领回。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协助送回。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十一条 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可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将其强制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予以强制住院治疗;不是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其监护人或家属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闹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十四条 对有杀人、放火、爆炸、强奸、抢劫、投毒等行为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肇祸精神病人,由上海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十五条 有肇祸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必须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认是精神病人的,由肇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填写《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审批表》,报市公安局批准,予以监护治疗。
受害人、肇祸人和他们的家属对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其医疗费用及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所需有关费用,由市公安局在公安
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住所地公安机关不得注销其户口;但其在住所地的粮油供应关系应予停止,由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统一造册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后,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对其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经市公安局批准出院,并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报送公安机关责成监护人或家属领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上海市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住院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