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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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粮食流通新形势,认真做好国务院部署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涉粮案件,继续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培训,深入推进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一、全力以赴搞好粮食清仓查库,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3676号)要求,在部际联席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准备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全面部署清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培训工作,对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认真开展清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督导企业自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开展市(地)级普查。对本省(区、市)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开展复查。普查、复查工作人员均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逐级汇总有关数据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结果层层把关,准确及时报送,确保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二、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加强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督检查,检查最低收购价粮食是否质价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是否安全,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防扰乱市场、克扣农民、“转圈粮”等违规行为。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的玉米产区、南方稻谷产区、东北大豆产区的粮食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切实保证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为国内新产粮食。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做到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规范交易行为,严格交易管理,确保交易正常。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库。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和设置障碍阻滞粮食正常出库的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三、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规范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服务、监管与核查,确保取得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保障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时时关注社会舆论,及时了解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涉粮报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以各种方式反映的涉粮问题,为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打好基础。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案件查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不同时段涉粮案件发生的规律,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发挥粮食监督检查的服务和保障作用。分析总结案件查处经验,不断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武装监督检查队伍,不断增强监督检查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转化为开展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思路、方法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强队伍培训。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技能、注重工作成效三个方面增强粮食监督检查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六、巩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成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加强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和工作交流。根据产区、销区、产销平衡区的不同特点,结合近几年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情况,疏理各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规律。选择重点专项检查工作和影响大、发案多的案件类型进行专题调研,归纳总结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经验,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组织跨省、跨地区交流,提高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巩固工作机构和制度建设成果。进一步推动基层粮食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督促尚未建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尽快建立机构,为开展工作打好基础。认真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为粮食立法提供实践依据,配合做好粮食立法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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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南哈萨克斯坦、江布尔、克孜勒奥尔达和阿拉木图地区爆发牛口蹄疫,病毒毒型为O型。为防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国食药监法〔2006〕15号)修订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国食药监法〔2006〕15号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终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行政复议告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8.其他证据材料;
  9.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正卷部分第5—9项、副卷部分第2—5项,按照文书、材料产生或提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查阅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http://www.sda.gov.cn/gsyjf12352/gsyjf12352fj.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