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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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5日,民航局

为了加强对航行情报员的技术管理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决定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实行执照制度。现将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技术合格凭证。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系统和航空企业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员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部门颁发。
三、申请执照的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经中国民航或其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体检,证明身实条件符合《航行情报员体检要求》。
(二)新参加航行情报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航行情报或航行管制专业学习毕业,并在航行情报工作岗位和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经过一年实习期满,成绩良好,品德优良,鉴定合格者。
飞行员、领航员、飞行报务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改做航行情报工作时,应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帮助下,经过三个月以上见习和工作实践,工作表现良好,品德优良者。
四、符合上述规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批准后,可领取并按规定填写《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书》,并由单位负责,按隶属关系,不迟于考核前四十五天,寄送地区管理局或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航空企业应寄送所在地区民航管理局航行部门。
五、对申请人的考核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按照民航局航行部门的授权条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评定成绩工作,由航行情报检查员主持和担任。
六、航行情报检查员,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推荐,经民航局航行部门考核合格,报经民航局批准后,予以聘任并公布。航行情报检查员应逐步实行专职化。
七、航行情报员执照考核内容,应根据《航行情报员应具备的理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按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术考核两步进行。理论知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业务技术考核。
理论知识,实行闭卷考试,按百分制计分,各科达到80分为合格。业务技术考核,采用口、笔试相结合的方式,按优、良、中、差评定成绩,总评得良为合格。
八、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负责填写《航行情报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并应连同组织考核工作的情况报告一起,上送民航局航行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九、航行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部门组织的定期执照检查考核(每三年一次),或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以上航行部门抽查考核,成绩不合格,应收留其执照。如果经过两次补考,仍不合格,应吊销其执照,调离航行情报工作岗位。
(二)工作上发生责任事故,应视情节情况,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收留航行情报员执照,需经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以上航行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在执照被收留期间,不能单独执行航行情报工作任务,需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吊销航行情报员执照,需上报民航局航行部门审批。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报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十、为了督促检查持照航行情报员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年终业务考核。每年年终业务考核、定期执照检查考核和抽查考核,均应填写《持照航行情报员业务考核情况报告表》,上送民航局航行部门。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要通过业务考核、检查工作等活动,为每个持照航行情报员,建立技术档案。
十一、非国际机场持照航行情报员,如未参加过英语和国际飞行规章考试,需调往国际机场工作时,应进行英语和国际飞行规章考试,并达到合格要求。
十二、申请考核航行情报员执照、年终和定期执照检查考核,均按每人收取15元手续费,并列入单位成本。此项费用,由财务部门代收,民航局航行部门掌握使用;作为聘任检查员、印制和考核执照的费用,不准挪作它用。
十三、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航行情报员应具备的理论知识和技能
一、理论知识考试
(一)航行情报
1.民航局制定和颁发的关于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
2.机场使用细则、航线手册和航行资料汇编方面的知识;
3.航行通告;
4.航行资料修订;
5.飞行前资料和飞行后资料;
6.飞行前讲解:航行情报、航线和设施、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空域限制、紧急程序和检查领航计划。
(二)飞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的一般规定;
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中,有关飞行组织、指挥、保障工作的一般规定;
3.国际民航组织附件二《空中规则》中,一般规则,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国际民航组织附件十一《空中交通服务》中,飞行情报区,管制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ATS)航路,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搜寻与救援(以上,只考国际机场)。
(三)机场
1.定义和等级
2.机场数据,机场物理特性和障碍物的限制;
3.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的标志与灯光,限制使用区的目视设备;
4.机场服务,消防与急救;
5.直升机场的物理特性和标志。
(四)特种航图
1.机场障碍物“A”型图、“B”型图,目视进近图,仪表进近图和着陆图;

2.航空站区域图,机场和精密进近地形图;
3.无线电领航图,航线图,领航作业图和计划图;
4.地形图的网格座标系及其使用;
5.特种航图的阅读、编辑和制图技术;
6.特种航图的修订周期和分发。
(五)领航
1.航图投影、麦克脱、兰勃脱正形投影图,性质,使用和比例尺表示;
2.世界航空图1∶1000000,投影,航行符号,图幅编号;
3.地球表面的位置与方向;
4.时间:地方时、区时,标准时(GMT),协调时(UTC),日出、日落表;
5.目视和仪表领航的一般知识;
6.利用计算尺、电子计算器进行有关领航数据的计算和换算;
7.高度表拨正程序(QFE、QNH和QNE)和高度层配备;
8.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
(六)飞行原理
1.飞行的一般原理;
2.飞机起飞、着陆阶段空气动力知识;
3.现用民用飞机主要技术性能。
(七)通信、导航
1.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的一般知识;
2.常用主要航空简字、简语和缩写;
3.AFTN电报格式和拍发要求;
4.航空气象广播,自动航站情报服务(ATIS);
5.迂险和紧急通信程序;
6.NDB、VOR/DME和双曲线导航系统的一般原理、功用和有效距离,ILS的一般原理、组成、准确度和分类,一次、二次雷达的使用、有效距离和准确度。
(八)气象
1.各种天气现象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2.气象观测仪器和观测程序,RVR观测程序;
3.航空气象资料提供办法、服务区域及飞行前提供的气象资料。
(九)英语(只考国际机场)
1.英语基础知识和常用主要航空用语;
2.译发处理一般航行文电、同机组人员会话。
(十)电子计算机(只考有此设备单位)
1.电子计算机的一般原理;
2.利用电子计算机存贮、检索、提取和处理航行资料。
二、业务技术考核
(一)按规定程序,进行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
(二)根据提供条件,编写、处理一、二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
(三)熟悉我国高空、中低空航线图(RNC(3/4、5/6),根据提供条件,回答提问,并利用航图,量取数据,进行计算和换算。
(四)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各项规定,回答和解答提问。
(五)根据提供条件和数据,绘出机场障碍物“A”型图。
(六)根据提供资料,核校机场使用细则、着陆图、仪表进近图和进离场图。
(七)业务英语会话(只考核国际机场)。
(八)操作电子计算机存贮、检索、提取和处理航行资料(只考核有此设备单位)。

附件二:航行情报员体检要求

一、无先天或后天畸形,明显的手术后遗症,或其他影响履行职的残疾。
二、精神正常,无神经失常和明显的神经官能症。
三、无癞痫病或其他突发性影响参加昼夜值班的病症。
四、心电图检查,循环系统没有严重机能和构造异常。
五、X光检查,无未治愈的结核病或肺气肿。
六、胃和肠道,无严重营养和内分泌失调症或疝气(经穿用疝气带矫正,可与正常人相同者除外)。
七、肾和泌尿系统,无用药物仍不可控制的严重疾病。
八、视力:眼睛经带镜矫正,可保持正常视力;无色盲症。
九、听力在正常范围。
十、无较严重口吃症。

附件三: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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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
│性 别│ │出生年月│ │籍 贯│ │
|--------|----|----------|----|--------|------|
│现任职务│ │级 别│ │民 族│ │
|--------|----|----------|----|--------|------|
│参加工作│ │入党(团) │ │ │
│年 月│ │年 月│ │文化程度│ │
|--------|----------------------------------------|
│有何特长│ │
│懂何外语│ │
│熟练程度│ │
|--------|----------------------------------------|
|何时何地| |
|受过何种| |
|奖励处分| |
|--------|----------------------------------------|
|学历和训| |
│练情况 │ │
│(包括专│ │
│业集训、│ │
│电夜大 │ │
│等) │ │
|--------|----------------------------------------|
|工 作| |
|简 历| |
|--------------------------------------------------|
│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体 检│ │
│情 况│ │
│ │体检单位(章): 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本单位 | |
|意 见|单位(章): 年 月 日|
|--------|----------------------------------------|
|审 批| |
|意 见|管理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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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航行情报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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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
│性 别│ │出生年月 │ │籍 贯│ │
|--------|----|----------|----|--------|----------------|
|现任职务| |级 别| |民 族| |
|--------|----|----------|----|--------|----------------|
|参加工作| |入党(团)| |文化程序| |
|年 月| |年 月| | | |
|--------|--------------------------------------------------|
|学历和训| |
|练情况 | |
|(包括专| |
|业集训、| |
|电夜大 | |
|等) | |
|------------------------------------------------------------|
|理论知识考试 |成绩|业务技术考核 |成绩 |
|------------------|----|----------------------|----------|
|航行情报和飞行规章| |航行情报讲解和编写处理| |
| | |航行通告 | |
|------------------|----|----------------------|----------|
|机场和特种航图 | |航线图和航行资料汇编 | |
| | |问答 | |
|------------------|----|----------------------|----------|
|领航和飞行原理 | |绘制、核校航行资料 | |
|------------------|----|----------------------|----------|
|通信导航和气象 | |业务英语会话 | |
|------------------|----|----------------------|----------|
|英 语| |操作电子计算机技能 | |
|------------------|----|----------------------|----------|
|电子计算机 | | | |
|------------------|----|----------------------|----------|
|平均成绩 | |总评成绩 | |
|------------------------------------------------------------|
|航行情报| |
|检查员评| |
|语 |航行情报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
|管理局航| |
|行部门评| |
|语 |管理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
|--------|--------------------------------------------------|
|审 批| |
|意 见|民航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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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持照航行情报员业务考核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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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理 论 知 识 考 试 成 绩 │ 业 务 技 术 考 核 成 绩 │检 查 员│
│ │ │--------------------------------------------------│------------------------------------------│ |
│单位│姓名│航行情│机场和│领航和│通信导│ │电子计│平均│讲解和│航线图│绘制和│英语│操作电│总评│ │
│ │ │报和飞│特种航│飞行原│航和气│英语│ │ │编写航│和资料│核校航│ │子计算│ │ │
│ │ │行规章│图 │理 │象 │ │算 机│成绩│行通告│汇编问│行资料│ │机 │ │ │
│ │ │ │ │ │ │ │ │ │ │答 │ │会话│ │成绩│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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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九日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和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观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面。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维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
  (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必须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维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种废弃物和有毒、易燃、易爆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
  (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河道岸坡绿化的维护和管理,并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积淤情况,编制定期清淤计划,报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清淤经费由市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和船只安全。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的;
  (四)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实施的;
  (三)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五)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六)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年审、变更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八)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九)已覆盖城市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城市排水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术装字[2002]11号


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国家局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八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本局:局领导(5),各司(室),存档(3),共印100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履行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有关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的职能,必须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范围

(一)国家局组织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动态,组织指导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拟定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二)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编制、项目管理、验收与鉴定、成果登记、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奖励等。

二、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立项与计划编制

(三)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年度科技项目计划项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国家局管理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列入国家经贸委的国家技术创新计划、国家计委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科学技术部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国家局安排的科技项目以及有关单位自愿申请列入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重大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四)经国家局推荐、国家有关部门立项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需由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按相应管理办法和通知精神,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国家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向有关部门推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五)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国家局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利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技术水平高,对安全生产有重要促进作用并有较大的推广应用范围的项目,可作为指导性计划项目,列入国家局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申请列入年度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国家局,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承担单位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可以直接上报。国家局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论证,研究确定列入下一年度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指导性计划项目。

三、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管理

(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设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的煤矿安全科技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协调。

(八)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项目国拨资金合理使用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并按照项目立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目标按时完成科研工作。由于各种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完成期限半年以前申请项目的撤销或调整。

不按要求申请撤销或调整而又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承担单位,三年内不推荐其申报的项目列入有关部门的各类科技计划,一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局各类科技计划。

(九)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及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科技项目的撤销与调整,按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执行。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的撤销与调整,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正式提出申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报国家局。未经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撤销与调整项目。

(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各类科技项目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四、科技项目的验收、鉴定与登记

(十一)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总结,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项目(或课题)的验收或鉴定(评审)申请。

(十二)计划外的重大安全生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十三)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的验收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部门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进行。

(十四)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的项目,须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的要求,填写《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经完成单位所在地(或成果应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局。

(十五)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的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3.新产品是否经国家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用于特殊作业环境并有防爆等要求的产品除性能检验外,还必须进行安全性检验);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5.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6.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十六)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鉴定、评审,可以直接向国家局提出申请。

(十七)经国家局审查符合成果鉴定(评审)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局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项目的鉴定(评审)工作。

(十八)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证书,经国家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十九)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取得专利授权)并持肯定性意见,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进行成果登记的应是成果第一完成人(单位)。

(二十一)科技成果登记须报送数据软盘、《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以及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份。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1.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研究报告。

(二十二)凡通过国家局组织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专利类的科技成果在取得专利授权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十三)国家局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证据。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十四)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申请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完成科技成果鉴定一年以上,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2.推广应用点在两个以上(原工业性试验单位除外),并已取得较好的应用效果,由成果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3.成果推广后对改善安全生产状况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

(二十五)推荐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二十六)国家局每年从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筛选出一定数量的重点推广项目,采用召开推广会、成果展览、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等多种形式进行推广。

(二十七)国家局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产品目录的专家评审,提出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建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予以发布。

六、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十八)国家局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单位、高校开发和应用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设立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对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取得显著成绩的优秀成果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二十九)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推荐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进行,需由国家局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是经过登记的科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