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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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前款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市(地、州)所属单位、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七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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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5号


  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绍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绍兴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犭央 犭茶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镜湖湿地特有的荷叶型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追授冯频同志“模范检察干部”称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追授冯频同志“模范检察干部”称号的决定



高检发[2000]11号




冯频,女,1969年2月出生,1988年经考试、考核,被四川省什邝市人民检察院录用,在该院起诉科工作,曾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员等职,199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8年9月7日因病逝世。

冯频同志于1989年11月突患严重的尿毒症,导致肾功能衰竭,第二年进行了肾移植手术,手术后一直在医生监护下长期服药,边治疗边工作。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她忍受了手术后排异反应、激素治疗等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生理和心理上都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在各级党组织和同志们的关怀帮助下,她凭着惊人的毅力,坦然面对死神的威胁,以顽强的精神坚持在工作岗位上,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晚,还在电脑上整理公诉发言和答辩提纲。她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上进,决心把有限的生命献给检察事业;奋发进取,努力学习法律知识,用几年的时间,取得了法律本科学历;秉公执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经手办案200多件,每年办案数量都名列前茅;工作认真细致,严把办案质量关,没出现一起错案,没错诉一个被告人。面对生命的挑战,冯频同志始终以对党、对人民的无比忠诚,让自己年轻的生命燃烧着灼热的火花,也使她的同事、朋友以及周围的人,心灵上受到净化和洗礼。她先后被评为什邝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能手”、什邡市“优秀共产党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优秀女检察官”。

冯频同志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当代检察人员对生命的理解、对人生的态度、对理想和事业的追求,展示了一个共产党员和一名检察官为检察事业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崇高精神和博大的思想境界。根据冯频同志生前所作出的突出贡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追授其“模范检察干部”称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体检察人员向冯频同志学习。认真学习她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检察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她紧跟时代步伐,追求高尚人生,刻苦学习法律知识,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官的进取精神;学习她不畏疾病、生命不息、奋斗不止、顽强拼博的钢铁意志;学习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工作极端负责的优秀品格。要以她为榜样,广泛开展向先进模范学习的活动,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严格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坚持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为推进依法治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作出新的贡献!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