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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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二手车市场发展、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评估机构、经销企业、外资进入二手车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二手车交易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和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工作;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各种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核定。负责监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第五条(协会规定)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六条(市场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规定)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八条(规范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的要求,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规范各自的交易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对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行为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除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关服务设施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规范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杜绝拼装、盗抢、走私等非法车辆流入市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为服务对象办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结算、纳税等提供服务条件;办事流程、收费项目及标准、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等应当公开;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档案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  

第十条(经营主体行为)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1.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所聘用的信息人员应当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3.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所在区(市)县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开票规定)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只能对本企业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报表统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交易规范》的规定向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报送下列二手车交易信息: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区(市)县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收集信息资料报送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违法处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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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工商局 2006年3月)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取缔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5〕16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无证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紧密配合、通力协作的良好局面,特制定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汪振和、市工商局副局长陆广陵、监察局副局长杨平任召集人,市卫生局、新闻出版局、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安监局、市容局、烟草专卖局、国土局、药监局、交通局、农林局、民政局、市政公用局、旅游局、盐务局等16个部门的分管局长为成员;各成员单位负责相关工作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二、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1、协调、指挥和组织全市无证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

2、研究制定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加强对查处取缔工作的检查督促和分类指导;

3、交流和通报各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工作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4、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具体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解决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出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1、情况通报机制:各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到其他成员单位的,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2、协调配合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由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会议。对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各单位要共同配合,综合治理。

3、检查督办机制:联席会议上议定的事项,要由牵头部门或具体单位负责落实,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报告。

4、责任追究机制:由市监察局、工商局按照宁政发〔2005〕169号文件要求,对各职能部门的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