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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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7〕24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血液中心:

自2005年我厅颁布实施《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对加强血液和原料血浆管理工作,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实施情况,我厅在《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供血液和单采原料血浆机构(以下简称血站和浆站)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保护献血(浆)员安全,保证血液(浆)质量,保障用血者的健康。
第三条 全省实行单位自我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对下级督查方式,监督管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供、用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血站、浆站、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血液、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使用管理
第五条 血站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第六条 严禁血站、浆站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浆,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严禁单采血浆站跨区域采集血浆,严禁血站、浆站交叉采集血液、血浆,禁浆站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第七条 献血(浆)员基本情况、血液(血浆)检测情况、血液(血浆)的采集、供应情况以及消毒、销毁情况的原始纪录和血液标本必须按照《血站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血液(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不得发出。
第九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测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消毒、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技术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按时上报采血和单采血浆情况报表和材料,并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严禁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血液。
第十三条 具备基本检验设备、储血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医疗机构获得为其办理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输血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由该血站按计划供血。
实行成分输血,限制使用全血。二级医院、三级医院成份输血应分别大于85%、90%。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临床科室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开展血液的收领、入库、储存、出库、发放、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医疗机构有义务、有责任向患者及其家属宣传无偿献血知识,动员其亲友献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与血站协商签订供血用血协议,避免供血不及时和血液过期报废。
医疗机构不得拒收、拒用有效期内的合格血液。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血站、浆站要建立自查监督制度。
血站、浆站应成立由站长为组长,质控科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质量安全检查监督组。制定质量安全检查奖惩制度。
质量安全检查实行自查和日查日报制,由站长签发并存档,违规采血、采浆情况及质量问题必须站内及时通报。
自查和日查日报主要内容:
(一)当日无偿献血(或有偿采浆)的人数,初检人数,试剂、一次性原辅材料使用消耗数;
(二)当日无偿献血员复检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
(三)当日有偿献浆员检测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采浆袋数、每袋浆量、阳性浆袋数;
(四)当日质量控制检查项目情况;
(五)一次性原辅材料、报废的血液(血浆)的消毒、毁形处理情况(消毒液配制及浓度检测、处理记录、操作者、监督者等)。
第十九条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个月互相交换对方献血(浆)员情况,清除交叉献血(浆)员,由设区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季度分别向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采血(浆)员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或指纹识别号、采血日期、采浆日期、采血量、采浆量)和清除的交叉献血(浆)员名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自我检查监督工作要实行输血科自查、医务科抽查、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监督通报制度。
每月输血科需将本月血液出入库情况,血液储存情况,成份血、全血使用情况报医务科。
医务科每季度不定期抽查临床科室和检验科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情况,并及时报告院输血管理委员会。
院输血管理委员会要每季度通报全院临床用血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督促有关科室科学、合理、规范用血。
第二十一条 省血液中心为全省采供血业务的培训、科研、技术指导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负责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血浆)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工作。
省血液中心和省临床检验中心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分别承担对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的检查、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市中心血站受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辖区内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库、浆站设置、注册的初审。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和输血工作的检查,检查不定期进行,不事先通知,每年不少于4次,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12次,为不定期突击性检查。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四)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站、浆站设置、注册的审核。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输血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中心血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四)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依法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血站、浆站设置、注册、执业的审批。
(三)组织对血站、浆站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通报全省。
(四)调查、处理采供血工作中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液(血浆)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机构违反《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
(三)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液、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伤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浆站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采集血浆的;
(三)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跨区域采浆、超采、频采,情节严重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输血前未按规定核对血袋标签记录,导致输入不合格血液后病人身体受到损害的;
(三)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四)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在输血时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血站、浆站、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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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