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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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1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标准编号为JR/T0053-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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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 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
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