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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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自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来,全国已颁发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14万个。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强了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准入的监管力度,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目前大多数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到期,需要依法申请延期换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完善安全准入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监察,从源头治理事故隐患,把好安全准入关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部署和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抓住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契机,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同时,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生产能力,依法关闭违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要将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的数量减少10%以上。

  二、坚持“严格准入、简化程序、规并内容、下放权限、符合规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延期换证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各发证机关不得降低或者变相放宽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程序。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整改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予延期。

  三、对涉及多项相关行政许可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原则上实行“一企一证”,同一个企业颁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原有企业“一企多证”的,延期换证时只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相关的许可事项。延期换证工作涉及多项许可时,按照申请企业的类别,由发证机关主管业务机构受理审查,并征求许可事项涉及的其他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选冶、加工的冶金联合企业,依照规定申请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企业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主管冶金行业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同时征求主管危险化学品的业务主管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统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包括非煤矿矿山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投资经营煤矿的中央企业应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8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8〕12号)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工作。

  海洋石油企业中的油建、海建工程等企业,已由建设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和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针对一些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小和家庭作坊式生产的特点,各地区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和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提高准入门槛,淘汰一批工艺落后和安全生产水平低、规模小、管理差的企业。规划要明确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下限和企业总量个数限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投资、技术人才向主产区和优势企业集中,扶持一批安全生产条件好、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企业,促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严格控制新建生产企业和生产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数量,生产黑火药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企业的数量,控制在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数的8%以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详细注明许可生产产品类别和级别。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编制。

  要结合换证工作,积极推动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对已经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证书》的企业,当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鉴于首 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准入门槛、安全评价质量差,导致许多企业带病生产作业等问题,对尚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五、加大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各发证机关要对企业持证届满和申请延期的情况组织排查,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者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法从重查处。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生产能力落后、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延期换证,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换证工作应当公开透明、联办高效、清正廉洁、接受监督。各单位要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简化相应程序,依规合并同类内容,创造一切条件方便企业延期换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发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大厅,统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较少或者统一办理确有困难的,应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要建章立制,规范有序,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承办人员和承办时限,依法办事,提高效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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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章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决定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1件)


(目录详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7100353.htm)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1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