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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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区(县、市)法援中心:
  现将《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如在县(市)开庭审理,也可直接指定开庭所在地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特殊情况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要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律师辩护。
第五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
第六条 刑事被告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并能提供《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人均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高出20%以内,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指定辩护的。
第七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法律援助中心可不予提供援助:
(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提供法律援助并已援助终结的;
(二)以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中心依法经审查确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八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如在县(市)开庭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将该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的复印件留交所在地人民法院,以便所在地辩护律师查阅、摘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在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人民法院符合条件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被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能。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刑事辩护时,应附刑事案件阅卷表。承办律师阅卷后,法院应为其签章。律师应将刑事阅卷表装入业务案卷备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对复印本案必要的材料予以免费。
第十四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法官和援助人员应向各自的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反映,以便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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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现公布《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一○年一月五日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我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项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于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以下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立方米的,或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的,或者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占地面积不足1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白塔区、文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2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由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1式3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文件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有批准权的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开发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时,应当同时报请批准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0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政府和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于1999年7月14日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
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应吸收辖区群众参加,考评结果可由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