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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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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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高检发[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1999年4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增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自觉性,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责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体规定,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下同)、党组成员以及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院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领导查处本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违法违纪案件及检察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五)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对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作风纪律整顿。
(七)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副检察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干警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对分管部门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开展作风纪律整顿。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讲评。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分管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组织干警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及规定,联系实际制定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干警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安排工作时,提出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的要求,并进行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政规定和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四)掌握干警思想动态,发现违法违纪苗头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五)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组织干警查找原因,汲取教训,制定措施,加强整改。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研究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责任考核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配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政工部门、机关党组织负责对本院所属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可与领导班子考核、干部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合进行,每年一次。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以及一个地区(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对该地区(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时,应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限期整改。各省级检察院组织检查工作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要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带头落实《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的汇报,适时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根据《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的原财;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掌握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干部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决定的问题提出正确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负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七条 凡因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该领导干部要承担领导责任。
(一)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四)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检察长的责任;
(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该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
(六)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法违纪的,追究借调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本实施办法适用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三种形式。
检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问题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问题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或者支持、纵容、授意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纪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违反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及其他有关办案纪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及发生其他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职现责围内发生违反《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用其他方法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包括孳息)物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职责范围内发生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或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调进不合格人员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明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仍予提拔任用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违反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从业的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八)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或者对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九)其他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所列情形虽构不成撤职以上处分,但领导干部本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的,应当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自查自纠,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对上级的调查处理不配合、不支持或设置障碍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二十三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所在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领导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都可以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当地纪委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追究对不追究行为负有责任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法的价值归宿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14日
  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只看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的重要区别之所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很长的时间都被人们遗忘了。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