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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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9号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扶贫、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和街办残联、村和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1-0.2元、0.2-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县区,对一、二级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的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集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残疾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和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重特大病患者和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人在享受以上特殊政策的基础上,再核销50%的门诊费和常规医疗费;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人口在30万人以上的县要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要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停车场、公厕、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人免费陪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上列窗口举办的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工作单位应当免费为盲人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应当减半或者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残疾人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应当减半收取安装费,并在服务和其他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和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可以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残疾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与诉讼活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收、免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八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庆阳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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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995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涉及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通信工具。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防空警报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区、鞍钢、三冶公司人防部门负责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属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经常检查、维修及保养,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和岗位责任制。要组成维护保养小组,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要把警报设施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和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列支。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同步建成。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属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并做出恢复安装计划,经市人防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设施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应予以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不得受到干扰。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警报信号由市人防部门确定。警报发放权在市、县(市)政府指挥机关,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十三条 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及发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警报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