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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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09〕1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用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州发改委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州市场食用植物油长期稳定供给,进一步增强我州食用植物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食用油储备管理体系,州人民政府决定储备州级食用油。为切实做好州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真正做到“调控有力、高效灵活、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参照《青海省省级动态储备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果洛州州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油权属州政府,其规模由州政府确定,调入轮换计划由州政府下达。
  第三条 州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州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遵循“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储备油的政策协调衔接和计划的下达,对储备油的采购、销售、储存(数量、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规模,负责拨付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并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州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储备油贷款的及时发放、收回,对储备油购、销、存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州发改委委托州粮食储备公司负责全州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州级储备食用油由州粮食储备公司承储,储存库点和数量上报州发改委备案。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动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地点,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用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三)为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州政府的要求做好推陈储新工作,保证完成州级储备食用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三章  补贴规定

  第十一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50元执行。由财政按当年存储计划数量,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08元执行。由州财政按当年实际轮换数量,核算轮入、轮出费用,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存储信贷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由州财政负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给承储企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州政府应在适时批准州财政在预算内建立我州的“州级储备油基金”,以保障储备油的安全,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第十五条 在储备中发生的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在政府批准的销售价中发生的收益,应上缴储备油基金专户,在政府使用储备油中发生亏损由政府批准后专项安排资金弥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油储备品种为国标四等菜籽油,允许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保持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储存品种,调整品种和数量报州发改委备案。州级储备油入库以权威质监部门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油实行动态管理,日常销售进入全州各“放心粮油店”。各“放心粮油店”销售数量、资金回笼、安全管理等列入企业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州发改委制定。
  第十八条 轮换价格由州发改委、州财政确定,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计划和价格,对储备食用油进行轮出、销售。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调入所需货款及运费(运费计入成本),由承储企业向州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储备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调入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时及时回笼的资金,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州级储备食用油以及进行储备食用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州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定额损耗、损失,由州发改委、财政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后核销。
  第二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超定额损耗、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属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州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经审核后,根据州政府的批示安排专项资金弥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承储企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报送州级储备食用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州级储备食用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用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州级储备食用油的、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州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州储备食用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责成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州级储备食用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采取定期检查方式,对储备食用油严格监管,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实物和资金的安全。
  

第六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擅自调整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等级、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承储企业不及时上缴销售油款,对正常销售不负责任造成州级储备油轮换不畅,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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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
为了搞好三峡库区企业搬迁工作,加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我们制订了《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搬迁企业技改)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企业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合理调整库区经济结构,促进三峡地区经济发展和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湖北、四川两省三峡库区企业搬迁结合技术改造规划的批复》(国经贸改〔1995〕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协调安排贷款规模,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审批限额以上项目和下达年度计划。移民开发局是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专项贷款规模与移民补偿资金的配套使用,负责企业搬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工作的协调。
湖北省经贸委和重庆市经委,分别是湖北省和重庆市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与当地移民局(办)共同完成本辖区内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编制和年度计划实施工作。
第三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共同承担,其承贷任务按有关分工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发放,要注重经济效益,与移民补偿资金配套使用,实行“有偿使用,谁借谁还”的原则。
第五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使用要体现“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原则,优先考虑先淹先搬的项目。
搬迁企业技改贷款既不按地域也不按淹没实物指标比例切块分配,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贷款的安排。
第六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已列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的“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2.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搬迁企业技改应以大中型企业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依托,以对口支援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依托,以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境外合作方为依托,把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提倡重组、合并后搬迁,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八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落实资本金。移民补偿资金可以作为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资本金,但必须经当地移民局(办)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九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审批,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国家经贸委按照现行限上项目管理程序予以审批。需安排银行贷款的限上项目,还需按规定商有关银行总行。
第十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推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科学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竣工后,按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验收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对“搬迁企业技改规划”项目的调整,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采取相对集中或个别处理的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准予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
第十三条 已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列入国家经贸委组织下达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或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列入续建计划。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年度计划,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局,依据“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结合移民投资年度计划,共同组织。在征得湖北省、重庆市有关银行分行同意后,将其项目计划按国家经贸委技改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要求,于上年11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移民补偿资金金额,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核定。
第十五条 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推荐到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年度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
第十六条 有关银行总行收到推荐项目后,即组织项目评审,并于本年3月底前将评审结果返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纳入到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计划(或限上计划)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银行,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分批下达,并抄送移民开发局,由移民开发局向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转发。
第十八条 有关银行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对承诺的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要在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的基础上,按计划及时组织到位。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并上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下达技改专项贷款项目计划,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各级移民局(办)不得动用移民补偿资金擅自开工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司和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经济技术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第十七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