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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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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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8号


  近年来,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农机化统计工作,主动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和农机化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完善制度,特别是在指标体系设计、调查统计方法、统计结果分析、统计报送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方法单一、指标体系不完善、统计分析不深入、队伍素质不强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影响了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为进一步加强农机化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机化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农机化统计是农业统计和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赋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法定工作职责。农机化统计是把握发展现状、趋势的重要信息来源,是制定政策、实施宏观引导的重要基础,是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一直以来,农机化统计为政府科学决策、宏观调控、重大课题研究等提供了基础数据支撑,为农机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社会各界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服务,得到了政府部门、广大农机手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从着眼全局、谋划长远、夯实基础的高度,进一步加深对农机化统计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确有位置,落实上措施得力,操作上专人负责,经费上全力保证,努力实现职责明确、方法科学、求真务实、专业高效。

  二、全面落实《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2010年12月,农业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这是开展农机化统计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将制度要求落实到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一要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各级统计人员要准确把握统计范围、指标体系、指标解释等,特别要理解报表制度新调整的内容,自觉维护统计指标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二要规范报表填报流程。按照报表表式组织填报,加强与农垦、军队、劳改系统及其他行业的联系沟通,主动送统计部门会审,确保指标数据的完整性、协调性和权威性。三要严格遵守报送规定。要按照乡(镇)、县、市、省、部的程序逐级报送,存在问题的数据必须由报送单位修改,严禁上级单位编造、修改下级数据;月报、季度报、季度预测报和年报要按时报送,以免个别省份迟报影响全国数据汇总;纸质和电子文档要同步报送,保证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一致,提高统计报送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努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一要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我部正在组织开发全国农机化管理统计直报系统,将于今年投入运行。各地要提前谋划,做好人员培训、系统对接等准备工作,逐步建立功能齐全、运转顺畅、直接到县的统计网络。二要重视数据审核。对统计数据进行纵向横向对比,对统计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性进行校验,对统计数据是否符合约束条件进行审核,对变动幅度大的数据要对下级数据开展倒查,分析原因,判断趋势,确保数据可信,提高统计质量。三要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我部今年将制定统计工作考评办法,重点考核数据准确度、报送时效性和统计分析情况等,并定期通报结果。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考评办法,加强对统计工作全过程管理。

  四、不断强化统计数据的分析运用。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灵魂。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摆脱“为统计而统计”的工作思路,用足用好统计数据,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促进农机化发展服务。一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背景下分析农机化形势,探究农机化发展的趋势和一般规律,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二要点面结合,全面分析。把综合统计与专项调研结合起来对比分析,把农机化与农机科研、生产、销售、教育等结合起来相互补充,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和政策建议。三要加强联系,形成机制。要开拓信息源,与科研院所、大学、协会、企业等建立定期会商的制度,加强沟通交流,全面掌握农机工业和农机化发展情况。

  五、深入研究农机化统计指标体系。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重新报备。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时期统计指标体系的研究,提出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建议。一是科学设置指标。按照适时调整和相对稳定的原则,找出不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不经常使用的统计指标和农机化管理工作急需的、符合农机化发展趋势的统计指标,提出调整建议。二是准确定义内涵。紧密结合当地农机化发展实际,突出适用性、可操作性、前瞻性,以文字表述通俗易懂、口径界定清晰完整为标准,进一步梳理统计指标解释,提出完善建议。三是创新统计方法。在规范开展全面统计的基础上,针对统计指标的不同特点,研究提出完善统计与分析方法的建议。

  六、切实加强农机化统计队伍建设。明确并稳定工作机构、提高人员素质,是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为统计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在政治上重培养、在工作上压担子、在生活上多关心,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优的统计队伍。统计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注重学习、提升能力,立足本职、深入基层,掌握情况、加强积累,依法统计、强化分析,扎实开展统计工作。对长期从事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通过适当形式进行通报表扬,激励他们热爱统计工作、做好统计工作,努力推动农机化科学发展,为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关于贯彻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革委


关于贯彻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革委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现根据国务院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定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地、市、县、公社要遵照国务院指示,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护铁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搞好路社联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不易停车,不能让火车躲人。为此: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因违反上述规定之一,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由伤亡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三、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准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宽度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过道,都要由地方交通部
门设置“禁止车辆通过”标志,任何车辆不得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准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四、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其责任者严肃处理。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的补充规定:
1、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任何单位医院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如确无粮票来源或? 丛床蛔愕模商饭膊棵胖っ鳎皆喊炖砬肓焓中傻钡亓甘巢棵沤饩觥?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联系当地农村社队负责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藏。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按规定召开会议妥善处理。
六、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经济确有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七、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如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八、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发生破坏、被盗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进行破案。
九、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严禁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还要追究责任。
十、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处理。



197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