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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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研究欠薪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政府区领导,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担任。

  委员产生方式:政府方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工会方代表由市总工会推荐一名代表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市总商会、企业联合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深圳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由市政府免去其委员职务。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变化,不再履行委员职责时,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在本单位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经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委员会的文件。

  第十条 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经委员会主任授权,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二)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反映欠薪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向委员会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对委员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四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内容:

  (一)通报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的重要情况;

  (二)总结部署欠薪保障工作;

  (三)研究协调欠薪保障管理和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研究协调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有关欠薪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送全体委员,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欠薪保障基金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并采取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垫付、追偿和结余情况;

  (三)欠薪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书面报告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欠薪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对反映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向委员会汇报核实情况和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欠薪保障工作纪律:

  (一)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回避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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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

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6〕9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分别在我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不设置申报环节。民营工业和民营服务业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统计条件确定,其中民营工业主要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和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民营服务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和房地产开发行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其称号。



第二章 认定的评分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考核企业生产规模为主,结合上缴税金和盈利能力进行综合评定,按所得总分进行排序,分别选取前50家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第六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上一年度数据为依据,对企业的营业收入、纳税和利润进行评分,总分为100分。

(一)营业收入:占50分。按营业收入进行排序,选取一定名额的企业,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50分),其余企业按其营业收入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二)纳税: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纳税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纳税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纳税额为企业上一年度(税款所属时期)的实缴税额,不含企业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利润: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利润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利润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第七条 认定当年上一年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入选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一)企业出现亏损的;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偷税、骗税、抗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有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纳税额以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数据为准;企业是否出现亏损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依据;其他不得入选情况由相关部门确认。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市经信局为组长单位,市统计局为副组长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具体负责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阶段。认定办于每年一季度前启动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工作。

(二)形成名单。市有关部门按营业收入排名整理出有关名单,并根据此名单分别整理出纳税额排名名单和利润排名名单。

(三)核查计分。认定办根据上述名单按第六条进行评分,得出总分后进行排序,按多取30%的名额分别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候选名单。

(四)征求意见。认定办就候选名单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收集整理部门反馈意见。

(五)综合评议。工作小组对候选名单及部门反馈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公示名单。

(六)社会公示。工作小组将名单在新闻媒体、有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正式认定。名单公示后,各选取前50名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报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四章 表彰、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内容提要
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
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 ,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
(一)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二) 表见代理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 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具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论和双重要件论两种说法,单一要件论认为,只要其具备使相对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无过失,可见单一要件论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且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不知出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有错,相对人也有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无辜的牵扯到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单一要件说,因为单一要件说不仅能够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便于实践操作,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见代理范围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结合对上述两种要件说的分析。加之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点,笔者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未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也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利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表见代理最常见,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见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予,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被代理人对于自己的声明可以撤回,但是这种撤回需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有效的到达相对人,一般要求以与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作出。
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这里的他人在行为时实践上是无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如表示承认,则等于授权与行为人代理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便转化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其行为结果由行为人自行负担,这是要说的是被代理人有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既不承认,又不明确否认的情况,这时相对人因被代理人的态度而善意的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的代理而构成了表见代理,认定这种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被代理人是否“确知”,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有证据证明被代理人被告知;(2)、被代理人特定的行为说明其确知;(3)、从已知的证据中可推定其应知。
3、被代理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这里所说的文书印鉴指的是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代理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专用性,对代理权起着证明作用,善意相对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持上述文书印鉴的民事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他们之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在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所谓的“分公司”、“分厂”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善意的相对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分公司”、“分厂”的外部表象所蒙蔽,而与之这民事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棉花,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西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分为对本人效力,对行为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权虽切实的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加以限制,实践中也会产生很多弊端。首先,相对人通过选择可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效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如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可终止该合同,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然而既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再如表见代理的结果如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选择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的经济计划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又发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又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赋予相对人这种往复的选择权,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正原则,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其次是当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判决后,相对人发现由承担责任外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可能提出申诉或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了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不严肃;另外,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而表见代理中的当事人则是相对人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对如第二次选择便涉及到诉讼主体裁的变化,影响案件的审限,并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1)法院在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可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应消灭。(2)规定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当事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就必须先行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上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使选择权滥用。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表见代理本身既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可见,行为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抗辩理由。另外,在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时,行为人亦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责任。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代理行为广泛的存在,而行为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行为的相对人往往只能凭借行为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应当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及效益,直至制约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效率,故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便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所在。


注释:
1、参见2002年《黑龙江审判》第2期
2、参见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第75页。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