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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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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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将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执法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协调工作。

科技、工商行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促进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开展知识产权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状况。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注册国内外商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类知识产权的培育力度,形成知名度高的商标群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采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通过自主实施、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以及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和措施,引导、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示范区的建设。

鼓励、依托各类科技和产业园区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等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指标体系,把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和质量等目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任务,对知识产权状况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认定和考核市级以及推荐市级以上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创业园区、产业园区以及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应当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和应用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实施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形成或者预期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的,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应当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贴息、补助等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经过评估、评价的知识产权,向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民间资本和担保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应当组织评估、评价,并对项目实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上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参与收益分配的机制。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

以单位所有的其他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的收益,完成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分享。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的内容、方式和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国外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在校学生创造、申报各类知识产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鼓励、依托本地高等院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重大知识产权主题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培训,支持举办各类发明展览、竞赛和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信息运用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评估评价、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认定、保护、备案、准入和政府资助、投入的知识产权项目实施等方面的监管;各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企业应当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和服务等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可能引发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知识产权的查验评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应当遵守相关使用规范以及程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采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机制。单位、个人开展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条 建立服务外包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境外发包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对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参展者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现场受理、处理展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发布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知识产权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监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依法传播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知识产权管理,依法查处传播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使用盗版软件等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查处广播、电视、网络等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个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强化技术加密措施、完善保密制度和开展保密教育等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举报、投诉并提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有效信息或者线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实,应当奖励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帮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本市有关展会活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金、政府奖励,经查证属实的;

(四)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ⅳ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销售质量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更加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示范商店、市场、柜台〔以下简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是指通过自身的规范管理,销售的食品不含有毒有害物、无掺假伪造、在卫生和质量上达到相关标准,经市(县)经贸部门考评推荐,由省经贸委认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批发、零售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参加“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统一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由市(县)经贸部门推荐上报,省经贸委组织评选、认定、授牌、表彰。市(县)经贸部门按照省经贸委的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工作,行使受理申请、考核、审查、推荐等工作职责,并受省经贸委委托实施对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跟踪管理、检查监督、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县)经贸部门应建立由经贸、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考评推荐小组,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经贸部门做好“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考评、推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权机关发放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四)销售生鲜肉品(猪、禽、牛、羊肉)的,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必须从定点屠宰场进货,并有进货凭证。

  (五)销售生鲜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的,应配备有害物残留检测简易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按规定标注产品品名、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原料或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假冒产品标志,不得假冒品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八)商品标签、标识、内在质量要相符,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以次充好。

  (九)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食品,对发现的上述食品应建立处理销毁退出制度和向执法部门报告制度。

  (十)销售进口食品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标识。

  (十一)建立有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商品台帐登记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能够向前追溯。

  (十二)坚持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文明经商、服务热情。销售商品的计量器具统一使用电子秤式盘秤,并依《计量法》强制检定,做到秤准、量足。

  (十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设备符合卫生标准、管理规范,经营鲜活商品要配备相应的保鲜设施。

  (十四)经营环境整洁卫生,具备消毒、防腐、防虫、防尘、通风及排污设施,能有效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

  (十五)必须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并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条款,若有违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十六)在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未查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十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在店内设投诉箱、意见箱或经理信箱,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

  (十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按市场规定检查经营者的进货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并采取市场统一检测或进场经营者自行检测的办法,对每日经营的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进行上市交易前的快速检测,对于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先行封存,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2.市场开办者应就在该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评选主管部门作出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和对受侵害消费者给予赔偿的承诺。

  3.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进场经营者食品卫生质量状况实行日公示制度,对优质产品及销售单位进行推介公示,对销售假冒、劣质和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公示,予以曝光。

  4.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明确进场经营者(固定摊位经营者和临时销售者)食品销售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退市规定及相互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经贸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考评小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考评小组接受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报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达标的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签注认可意见后,报设区市经贸部门汇总转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复审确认后授予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并发给证书和标牌;对审定不合格者,由市(县)经贸部门将考评情况及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并指导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管理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采用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证书、标牌和收费标准,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证书、标牌由省经贸委委托市(县)经贸部门颁发,标牌应挂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被授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的企业应给予公告或通报,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体予以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省经贸委开展不定期的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并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给予通报批评:

  (一)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法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有关监督职能部门查处或消费者举报、投诉经查实1件(次)以上者。

  (二)违反国家价格、计量等有关政策、法规行为3笔(次)以上者。

  (三)对消费者合理投诉不予解决,怠慢消费者情节严重者。

  (四)发生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经贸部门逐级上报省经贸委同意后予以摘牌,取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1、凡有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2、凡有第十五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3、凡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

  4、因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问题,发生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行为者。

  5、通知整改一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整改,或一个年度内被通报批评后仍有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

  6、在检查和年检中考核整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经贸部门负责对本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根据省经贸委部署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或年检不合格者责成整改,直至取消其“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部门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及类似称号,市县有关部门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经贸部门报告,并由市(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考评,报省经贸委确认。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得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或类似的评选工作,凡发现借开展评选“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赢利性活动或变相赢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市(县)政府要重视和支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工作,将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凡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