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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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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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衡阳市是湖南省南部的中心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现代加工业、物流业和旅游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把衡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11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加强城乡发展统筹规划,重点发展湘江沿岸和京珠高速公路、京广线沿线城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带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2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衡阳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相协调的交通运输系统。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多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在内的综合防灾系统。
  六、加强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根据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水、能源等资源。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衡山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和治理湘江干、支流的水污染。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工作。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依托湘江、蒸水、耒水等“三水六岸”构建城市滨水景观区,加强滨江带状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绿化带建设,形成与衡山风景名胜区相呼应,富有丘陵地区滨江城市特色的景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衡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深化近期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驻衡阳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衡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衡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1958年3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作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
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乎退休条件,自愿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定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
但是,个别生产或者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作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
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发布实施,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