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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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辽政发〔1987〕81号文发布)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中方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指按股本分红利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中外合营企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中方企业的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二、中外合营企业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中方股本贷款指标在计划中专项列出,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安排专项贷款解决。


  三、企业利润按下述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1.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财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投资分得的利润的分配:
  (1)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以原有企业的厂房、场地使用权、设备投资入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
  (2)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
  2.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与国外投资者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使用了原企业闲置的厂房和设备,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企业闲置的厂房、设备折旧金外,三年内不缴纳所得税、调节税,留给中方投资者按税后留利规定使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经市税务局批准,可视同增长利润,先给企业留利50%,再征收所得税。
  3.中方投资者以原有企业或部分车间的国家财产、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入股的,所分得的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核定一个利润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按5%的比例递增。超过核定基数部分,五年内免缴所得税、调节税、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按规定的税后留利分配比例使用。
  4.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所得税的,予以抵免扣除。
  5.符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条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部分,视同全部缴纳税款,予以抵免扣除。
  6.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土地主管部门。
  7.中方投资者按投资股份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境内再投资于本合营企业以及参加举办新的中外合营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如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中外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奖励基金发放的标准,由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不受国营企业奖励基金发放标准的限制。


  五、中方投资者使用中外合营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建的职工宿舍,可不受有无基建计划指标的限制,亦不列为合营企业固定资产。
  中外合营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买中方职工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六、从中外合营企业获得外汇利润年度起,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企业。


  七、进入中外合营企业工作前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工龄一律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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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针对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对不符合规定的包厢包房,必须进行改造。
二、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三、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四、取缔营业性电子游戏厅中的各种具有赌博性能和淫秽、色情画面的电子游戏机种。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五、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查禁具有反动、淫秽和色情内
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打击地下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
六、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出版物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七、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八、为了加强执法力度,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队伍,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九、凡违反《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和本决定的,要依照《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
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中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决定为准。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在近期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我省文化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坚决杜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全省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