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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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公开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规划区内商业、旅游、金融、餐饮娱乐、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城市河道整治的土地以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调整用地结构,盘活企业的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公开上市,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活动。


  第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提出,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年度计划内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发布公告,公布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即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报名时限等。


  第八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报名登记时,应付竞买保证金,不交竞买保证金者不得参加竞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公开拍卖前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须知要,求对报名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公开拍卖在报名竞买人之间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即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条 凡拍卖成交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单位或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即时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和缴款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竞买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成交者所交竞买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证明函,领取《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竞得人持《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竞得人逾期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取消其获得土地使用权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可再行拍卖。


  第十五条 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建筑设计面积不得超过拍卖时规划面积的5%。规划确需调整面积包括建设单位擅自增加面积经依法处罚后,应重新进行地价测算,并按测算结果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发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履约定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拍卖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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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程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包资格中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

谢 斌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的事实。
  2、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事实,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5、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上述条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变更合同的效力。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标的的数额;(2)延期或分期履行;(3)变更标的物;(5)拒绝先为履行。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2、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