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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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危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政府部门、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等为成员单位。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和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平台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演练,以及监测与预警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力量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舆情收集分析和信息发布机制,客观公开事件进展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报道和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体系,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或者专业应急技术指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省要求,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他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结合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分析研判制度,对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的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应急能力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情势变化,提出应对措施,作出相应部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库,督促相关单位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及防范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实施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必经程序,全面评估社会效益和稳定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排查安全隐患,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应急队伍,主要包括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动物疫情、地震救援、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水上搜寻与救助、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抗旱、核与辐射、环境应急、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水、电、油、气、通信等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各类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现场指挥部的领导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由组建单位领导、管理和使用,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队伍配备专业器械、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增强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全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提高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应急管理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结合区域、部门特点,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通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各部门专用应急通信系统,建立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现场与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通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注重引进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开展应急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培训)基地,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危险岗位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
综合应急平台和专业应急平台应当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同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通过互联网、监测网点、信息报告员等多种手段和渠道,掌握、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联系方式。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地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还应当向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规范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通过逐户通知、派发传单、张贴公告等方式,将预警信息告知本辖区内人员、本单位员工。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适时、权威发布。
第四十八条 进入预警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监测机构以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跨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第五十二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设立应急现场指挥部,必要时可以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事态的性质、发展和危害程度进行调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为突发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保障协调机制。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通畅,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应当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船舶过闸费和船舶港务费等费用。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保障制度,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应急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并维护社会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第一时间组织公民开展自救互救,并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七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及时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建设配备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评估,并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组织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和发展规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应当简化手续,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有关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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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