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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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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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分装、加工)的涉水产品,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批件: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遗失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所指的涉水产品是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涉水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和除垢剂等。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贯彻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各族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要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等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
者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工会应当参加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必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教育、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之前,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协商处理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权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处理,依法保护。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它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档案工资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交。催交无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三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