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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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办〔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一步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网站、电子触摸屏、公开栏等载体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包括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等。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及应对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1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年度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二)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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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党委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现阶段的工作目标是: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把辖区建设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参与城区建设和管理,协助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美化、环境保护、城市防灾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事调解、治安保卫和武装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多元性的、以第三产业为主的街道经济。街道的经济组织实行政企分开,街道办事处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街道经济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成和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辖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取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设财政所,并建立与新财政体制相适应的街道财政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创造条件开设社区服务中心,兴办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实行专业队伍与志愿队伍相结合,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拥军优属和社会救济等基层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侨台事务、海防、外来人口管理、旧房改造、抢险救灾、婚姻管理、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应积极扶持居办经济,帮助居委会解决实际困难,不应下达不属于居委会承担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有关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协调,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布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不定期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公共事务,监督辖区内各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和派驻机构的领导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居民代表意见,商议辖区内大事。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根据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可设三至五个科室,各科室设正职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职一人。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由区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办公会议由办事处主任召集和主持,街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街道党委(总支)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干部实行任务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
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承办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主任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任免案中说明。”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增加一句“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采取逐人无记名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合并无记名表决,个别有争议的,单独无记名表决。”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三、四款:“省人大常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陈述意见,也可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一、二款:“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六、增加三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二、三、四款:“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需要离休、退休的,应由本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辞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询问、质询、听取汇报和述职、评议工作等方式监督、考核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情况。”
此外,根据本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