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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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八)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十)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十一)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单独留置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作业量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置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制作和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诱发违法犯罪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教育、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需求,将新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对公办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按照所在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接纳为主的原则,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就学。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省辖市、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弃婴的收留抚养、教育管理。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生活资助、亲情沟通等服务,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其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帮助和支持中小学校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工商、文化、工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管。实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提高网络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的安全监督检查。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资格的社会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管理、教育工作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第四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设置明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批准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对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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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
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的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以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车牌、驾驶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超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三章 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机动车驾驶员提出,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交通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时起24小时内,交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严禁交通民警向管理相对人索要财物、接受宴请或无偿提供其他服务。严禁交通民警侮辱、体罚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担任义务监督员,对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民的举报及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将暂扣证件交回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禁止交通民警个人将暂扣证件留存。私自留存暂扣证件或将暂扣证件遗失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民警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公告1个月仍不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令其重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或参加道路交通管理值勤,重新学习或参加值勤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4小时。
第二十九条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违章责任人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通过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将责任人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以教育违章责任人或其他公民。
重要道口或路段可设立电子监控、测试装置,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电子监控、测试拍照费用,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或停放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经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运输;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实行属地化建设和管理。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设置清洗台及相应的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进出口通道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储运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储运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储运消纳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四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终端处置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高效处置。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由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