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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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3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院前急救管理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职能。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将院前急救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管理。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 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和转运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不得擅自接受非120急救电话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四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救护现场、救护途中和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医院或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24小时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五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第十六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或科室。

第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九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站(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评优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争抢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院前急救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急救站(点)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院前急救工作,接到急救呼救信息应当立即报告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擅自开展院前急救、争抢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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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字号名称为B县A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大米、面粉加工销售。

A于2011年1月16日从他处以0.43元/条的价格购进1000条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净含量10Kg),在B县A粮食加工厂内将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装成袋装大米,并以39.2元/袋的价格销往当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截止案发时止,A已销售包装大米462袋。库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装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封。

另查明,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并未经过C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是案件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审该案时提出来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级农产品,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A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二,退一步讲,A伪造厂名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办案人员的意见,笔者同意该种意见。A在包装袋上使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他人名称,已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只是该部分内容为虚假内容。虽然该法未对虚假标注相关内容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此却有规定,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相反,虽然A的行为违法,却不对其行政处罚则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为工商部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所以工商部门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该争议焦点也关系到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员的观点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封存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办案人员认同主观说的观点,A是粮食加工厂,通过A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是有销售的主观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最终,法制人员与执法人员达成共识,认定工商部门对本案依法应该享有管辖权。

二是案件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是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灌装销售的大米,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A是想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达到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大米是C县大米的真正意图(关于这一点,是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且C县大米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实有很高的被认同感),这一点正说明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种意见认为:A作为生产销售者,在包装袋上标注伪造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厂名,并用此包装袋灌装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中A的行为的伪造他人厂名,并不是对大米的质量作虚假宣传,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当事人A以伪造他人厂名的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处罚规定,按照“法律转致”规则,应以《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的。况且,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而从A生产销售的袋装大米上的客观标注情况来看,却可以认定A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最终也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A进行了处罚。

三是罚没物资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该案没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没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如果依法销毁必然是一种浪费行为。如果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批大米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或者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如果这样处理既增加执法成本,浪费执法资源,又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最后,执法人员只好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简化处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对没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销毁该包装袋,将包装袋内的大米按照市场价销售给当地的粮油经营门市。二是对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装袋,《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有依法没收的职权,是发还当事人不了了之还是该如何处理呢?执法人员经过请示上级,决定解除封存强制措施,将400只空包装袋发还A,并监督A当场予以撕毁,处理给废旧生活用品回收经营者。

三、总结思考

最终,执法人员认为:A用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灌装并销售大米,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A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A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袋大米;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A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如果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则面临渎职的风险;如果不正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执法人员则面临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因此,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工作之余,一定要专研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既是执法人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和谐执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涉案违法物品,也是我们工商部门需要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者。
第四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密切配合。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员计算)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
(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市场需求,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
(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和残疾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表,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应当经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后,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职工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城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千三百元。
乡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的收费标准和付款办法,按《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交的税金,百分之六上缴区、县(市)民政部门,百分之四上缴市民政部门,做为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主办单位,可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产品试制。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并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上缴市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和正常管理经费开支。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残疾职工承担部分,在企业公益金中列支;非残疾职工承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会同税务部门进行年检认定。
(四)管理和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服务。
(五)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向社会福利企业滥摊派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兼并亏损和微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