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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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5号公布)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种植;
  (三)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有关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指导养殖场(小区、户)依法处置畜禽粪便;水务部门及其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推广清洁、环保的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养殖场(户)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和种类,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道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不得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市政府公布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区(市)县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围网、警示标志及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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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3〕63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现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于2003年8月15日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文件中有关矿业权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矿产资源,规范矿业权出让活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矿业权的出让人分别是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依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受委托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再行委托。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矿业权出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规划和国家、北京市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拟定的方案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拟定的矿业权出让公告;
(五)拟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矿业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三十日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矿产地名称、地理位置、范围、基本情况;
(三)矿产地已有地质勘查、开采利用资料、数据、报告、各类图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现场考察矿产地的联系方式;
(四)矿业权出让年限;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资格条件;
(六)投标人或竞买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投标拍卖挂牌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出让人对己发出的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保留价和协议价格,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矿业权评估师及矿业权管理相关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方法,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由市国土房管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实际,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出让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需交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付的,视为放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和收到《中标通知书》、《协议出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或《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价款数额较大的,可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期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60%;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一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40%。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出让人应于十日内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按本办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
的采矿权;
(二)国家和北京市计划下达的专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招 标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铁、水泥灰岩矿产地;
(二) 对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地;
(三) 矿体赋存状态复杂,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大的矿产地;
(四)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五)《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内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停止本次招标或依据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六)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拍 卖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交通便利的矿产地;
(二)已有地质工作程度高,矿业权申请人投资风险低的矿产
地;
(三)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小的矿产地;
(四)城市建设急需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三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拍卖矿业权设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无效,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挂 牌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矿业权出让人认为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四条 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挂牌申请书,挂牌报价单;
(五)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意见;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公告指定的场所公布挂牌矿业权竞买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
(二)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竞买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四) 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报价;
(五) 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挂牌期限届满,按以下规定确定挂牌买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保留价,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买受人,但报价低于保留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前三十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则出让人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报价最高且高于保留价者为买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竞买人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保留价,则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确定后,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签定《挂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协 议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矿业权申请人及所申请矿产地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矿业权评估,并确定出让价款,通过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授予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申请矿业权,且申请人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矿业权人在已有采矿区范围以外平面或垂直相邻区域申请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人在已有勘查区块、采矿区范围内,申请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的;
(四)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办理延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矿业权申请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形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土地使用有效证明文件;
(二)有第四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提交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现场核实矿产地。同意申请,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对所申请矿产地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向申请人发出《协议出让通知书》。
不同意申请,出让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转让其矿业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和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而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规定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经核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要求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擅自改变批准的人防工程用途或擅自将人防工程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郑政[1987]8号)和1991年11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