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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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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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建立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的需要,请按下列比例,认真挑选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检官员并附上个人简历于1997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动检处。

     动检人员总数      推荐名额上限

     5~10人          3人

     11~20人          5人

     21~30人          7人

     31~40人          9人

     41~50人         11人

     50人以上         13人

     100人以上         18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工作,维护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形象,充分履行我国动物检疫职责,防止动物疫病随进口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和动物产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赴国外执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如动物精液、动物胚胎和家禽种蛋等)的输出前检疫的(包括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动物检疫官员的出国检疫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国的进出境动物检疫法规和对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动物检疫协定、动物检疫议定书、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以下简称“动检协议”)和检疫工作需要,下达出国检疫任务。

  (二)考核和确定出国检疫人选。

  (三)审查动物检疫官员出国前的准备工作。

  (四)对动物检疫官员进行出国前教育。

  (五)对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进行指导并做出决定。

  (六)考核、评定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推荐符合条件的动物检疫官员,并附上推荐人的简历,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对出国检疫候选人进行外语、业务和法规考核,合格者列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具体的出国检疫任务直接指派列入人才库的动植物检疫官员出国执行检疫任务。

  第五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动植物检疫事业,思想品德优良,组织性和纪律性强;

  (二)业务条件

  1.获得兽医专业学士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历;具备中级兽医专业技术及以

上职称,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至少五年;年龄不超过50岁;动物检疫基础理论知识扎实,兽医临床经验丰富,精通进出境动物检疫实验室工作,能够独立地进行动物血清学、免疫学、病毒学、细菌学、寄生虫学和消毒学试验和结果判定或精通动物产品检疫管理规定和程序。

  2.熟悉我国动物检疫法规,了解国外有关动物检疫法规和进出口贸易的基础常

识;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外语条件

  掌握相应国家或地区的语言文学,能够熟练地运用外语阅读、翻译外语专业书刊,具有胜任国外工作所需的听、说、读、写、译能力,能流利地用外语进行有关动物检疫的交流。

  (四)身体条件

  身体健康,能在外独立生活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受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派后,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动检协议、法规和专业知识,了解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动物检疫官员至少在出国前一周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汇报出国执行检疫任务的准备情况,内容包括对动检协议的理解,对派往国家或地区动物疫情的了解,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出国执行检疫任务前必须接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外事纪律教育,了解国家对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委派,作为中国政府官方兽医代表,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和督促派往国家或地区政府动物检疫机关执行动检协议;

  (二)确认输出国或地区,输出动物的农场、隔离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中心,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和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生产厂家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生产、加工、隔离、存放和运输过程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检验、检查、注册、处理方法和结果符合动检协议;

  (三)调查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

  (四)与国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了解国外检疫管理及检疫技术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按以下程序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一)到达输出国或地区后,立即与输出国或地区官方主管兽医取得联系:

  1.详细了解输出国的动物疫情,请输出国的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

输出确实没有动检协议中规定的传染病。

  2.详细了解输出动物、动物产品或动物遗传物质地区的动物疫情,并由地区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地区符合动检协议对动物疫病的要求。

  3.详细了解输出动物的农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

中心和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及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动物所在的农场的动物病情,由主管的官方兽医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符合动检协议的要求。

  4.讨论并制订出详细的检验、检疫或考核注册计划。

  (二)参与农场检疫、隔离检疫实验室检验和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过程,了解有关农场、隔离场和实验室的条件和工作情况。考核输出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的卫生条件。

  (三)在隔离检疫工作结束后,确认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出具的检疫证书符合双边检疫协定,核实运输方式和路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在动物启运前24小时内,对输出的动物进行临床检查并监装启运,待上述检疫检验工作结束后方可回国。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执行检疫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与输出国或地区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二)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持经常联系,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遵守输出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一)输出国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的双边动检协定有不同解释,影响该协定的正常执行;

  (二)输出国或地区不能完全按照双边动检协定执行检疫,需要更改、补充或者取消协定内容;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检疫任务,需要提前回国或者延长在外检疫时间;

  (四)输出国或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五)需要更改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六)对检疫结果的判定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的15天内,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全面汇报在国外的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并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检疫任务的基本情况;

  (二)输出国或地区的动物疫情及其防制措施;

  (三)双边动检协定的执行情况;

  (四)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办法;

  (五)执行检疫任务的体会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通报在国外的检疫情况,作好国外检疫和入境后检疫的衔接工作,并协助完成入境后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应将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登记造册,上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和书面工作报告对其进行考核、评定,并将结果通知出国检疫官员所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动物检疫官员执行出国检疫任务成绩突出的,国外动植物检疫局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动物检疫官员不认真执行双边检疫协定,不能完成出国检疫任务,或者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