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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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4 03: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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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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