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18:07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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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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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病毒的存在和传播,威胁着每个儿童,一旦发病将导致儿童肢体损伤、残疾乃至死亡;未接受免疫的儿童,不仅自己可能受害,而且还会作为传染源危及他人。
鉴于该病危害大、传染性强以及“可防不可治”的特点,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把消灭脊髓灰质炎作为继消灭天花后人类限期消灭的第二种传染病,要求各国采取全球性的统一行动。
为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一九九五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保护儿童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部分地区计划免疫工作落实不力,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地区出现疫情,时有暴发流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强化免疫工作切实纳入议程,实行目标管理并依据全国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工作计划,落实经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疫苗的生产、储运、供应、发放和指导服务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
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强化免疫工作,每位家长应主动促使孩子服用疫苗。公众传播媒介要广泛进行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免疫保护意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在此期间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是能否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关键。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一九九五年一月期间,每年的十二月五日和一月五日,对全国所有四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各地要按照全国实施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行动,
在保证一般对象服用疫苗的同时,重点做好流动、暂住和漏服儿童的服用疫苗工作。
三、各地区要认真做好疫苗服用的统计、考核、检查、评价和总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将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