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2:50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领域。具体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商饮、交通、旅游、物流等第三产业领域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性领域的设施建设;
  (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开展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办公、会议、接待等方面的设施建设;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所需要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严格管理;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的,应当对资金申请、拨付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综合平衡、协调使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减负卸债、不留包袱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杜绝“三边工程”;
  (三)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资金计划的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审计和监察。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应当包括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四个步骤。
  第八条 项目建议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编写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项目建议书经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初步审查确认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明确建设单位,重大项目应当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定,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审定结果下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即为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申报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组织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需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立面方案设计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估算投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需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初审后,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省、市财政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如项目建设单位等有异议,由审计部门进行复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最终评审结果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急需建设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方案应当含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工程建设方案批复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施工图预算,依据施工图设计和评审报告进行批复。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应当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对不具备实行法人(业主)责任制条件或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可由政府项目建设机构或指定相关单位组成的专门机构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单项合同估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可研、监理、咨询等服务的采购以及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上述范围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队伍选择和服务采购,应当实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选择供货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已经批准;
  (二)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齐全;
  (四)招标文件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查组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实行无标底评标办法,评标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比较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做出必要的价格比较。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不低于企业成本,经评审最低报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估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审打分。商务部分评审,应当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综合评分最高的,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三)对于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3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工程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八条 招投标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原则上应当由项目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如设计单位不具备编制资质,应当由设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对工程量清单予以审核并出据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审核意见,调整工程量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中必须澄清投标人在进行投标报价时,应当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考虑进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对未经批复或未按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的,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可研、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施工合同中应当对风险因素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并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的5%;低于5%的,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5%的,应当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应当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收齐文件及相关材料后,按规定时限审结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审核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由项目法人经营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于每年11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可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政府投资领域的预算额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额度,确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落实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予以下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节余资金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超收资金安排,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按照工程进度,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第七章 监督稽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稽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的全程监察,对招投标、设计变更、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察。对于工程的设计变更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全面监督。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奖励制度。达到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标准,且工程节余资金超过批复概算15%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勘察、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咨询评估弄虚作假的;
  (四)有意扰乱建筑市场、恶意压低工程报价的;
  (五)未履行监理职责,发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现象的;
  (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办结项目实施相关手续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人格平等受到猛烈批评,人们开始关注具体人格的差别,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实现中,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普遍发生,使得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对其价值定位进行重视审视,以填补性赔偿为主的责任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诉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责任方式的中一员。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补偿功能,传统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但却并不能真正实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在损害发生之时,法官在判决赔偿数额之时,“往往会打上折扣,又考虑赔偿金支付的时间折旧问题”,受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损害差距甚大。而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填补的,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更好实现这一功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二、惩罚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填补性赔偿制度最大的特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时,侵权人付出的往往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巨大,当然惩罚性赔偿适用也仅仅是针对侵权人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但这种惩罚性力度是必须的。如在2003年11月14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一个陪审团,在阿拉巴马州诉艾佛森石油公司欺诈案中,裁决被告支付68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外加118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陪审团做出如此天价赔偿的理由也很简单,认为像艾佛森石油公司这样的大集团,如果不如此判决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其三、预防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

  从这个角度看,《新消法》第55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那么解读条文就变得非常重要。第55条包括两款规定,第1款实质上是《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升级版本,主要变化体现在惩罚力度的加强。该款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二,五百元垫底,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获赔偿不足五百的,以五百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不足的弥补。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根本对其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五百元兜底性规定,能够很好的威慑经营者的行为。当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

  第55第2款的适用则需要做到内外兼顾。从第2款本身来说,既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有普通侵权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的就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第49条、第51条分别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依据第49条、第51条提前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从条文外部适用看,第2款必须要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适用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具体到第47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扩大了适用的客体范围;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的确定方法,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而所受损失则应依据《新消法》第49条、第51条来计算。

  总之,《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两款条文的规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