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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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时期,我国零售业发展环境持续改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行业集中度稳步提高,多元化、多业态发展格局进一步优化,市场销售规模稳定快速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8.1%。但是,也存在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网点布局不够合理,经营模式转变缓慢,零供关系不够和谐;企业注重规模扩张,创新能力和品牌竞争力较弱,社会责任意识不强,行业诚信问题突出,以及流通效率和经营效益不高,中小企业发展困难较大等问题。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促进零售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升零售业整体发展水平为目标,以加快零售业发展方式转变、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扩大消费、增加就业、引导生产、改善民生、促进和谐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商品零售规模保持稳定较快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5%,零售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零售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与创新,各种业态协调发展;大型零售企业整体优势进一步增强,跨区域发展成效显著,中小零售企业健康发展,零供双方互利共赢、和谐发展;节能减排取得明显进展,节能型购物中心、商场(店)、超市层出叠现;零售业结构布局更趋完善,城乡、区域间协调发展,基本形成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竞争有序的现代零售业。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优化零售网点布局。积极推进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和实施工作,引导商业网点向总量适度、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便民利民方向发展。适度发展大型商业网点,加强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市场及物流配送中心集聚发展,形成以城市中心商业区为核心、城市区域商业中心为骨干、社区商业为基础的商业格局。大力发展社区、农村连锁零售网点,鼓励开展快餐、家政、维修、快递、水电气通信费代收代缴等综合性服务。支持农村商贸服务中心建设,提供家电等产品售后服务以及农产品市场信息、金融和通讯服务。

  促进业态协调发展。增强中低端百货店竞争力,拓宽品牌商品销售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支持社区商业中心加快发展,完善服务功能,保障社区居民消费安全。大力发展便利店、食杂店,方便居民生活。鼓励专业店、专卖店、会员店连锁化经营,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引导折扣店、奥特莱斯等新兴业态有序发展,稳妥发展购物中心和城市商业综合体。引导零售企业合理集聚,形成层次清晰、各具特色的商业街区,增强企业集聚、业态融合发展的带动辐射效应。

  稳步推进无店铺销售。促进网络购物、电话购物、手机购物、电视购物、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销售业态规范发展。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重点支持以中小零售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第三方平台建设,推动建设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协调发展。
(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

  转变经营模式。鼓励百货、超市等零售企业提高自主经营比重,建立健全买手培训制度,扩大买断经营商品范围,依据顾客消费需求开发自有品牌,提升赢利能力。发挥网点优势,拓展国内外名牌产品的经销、代理业务,努力扩大代理规模。

  优化竞争方式。鼓励零售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开展差异化经营,形成专项优势。鼓励零售企业深入分析当地消费特点,开展区域营销,形成区域性竞争优势。促进零售企业由注重门店数量和营业面积扩张转向注重质量提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加强品牌建设。鼓励零售企业完善对消费者、供应商的服务功能,大力加强零售企业自身服务品牌建设,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三)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发展物流配送,完善供应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配送,完善城市共同配送网络。支持大型连锁企业建设自有物流配送中心,并面向社会提供配送服务。推动零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建立新型供销关系,培育一批供应链龙头企业。规范商品销售代理制,引导生产企业建立规范的直供直销体系,减少代理层次和流通环节。

  加强企业管理,提升经营水平。推广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和交易方式,提升零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为零售企业发展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融资、培训、财务审计等支持和服务,引导特许经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加强科技和信息技术应用。加强现代流通理论、流通技术和管理的研究与运用,加大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在零售业的应用,加强冷链配送、共用托盘、信息管理等技术或设备的研发与采用,开展“智能商店”试点。

  (四)积极培育市场主体。

  支持大企业发展。推动优势企业与金融业、制造业企业的融合,突破跨区域发展的瓶颈,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商业资源,实现资本化扩张。给予大型零售企业融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直营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和自愿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统一形象。加快完善促进中小零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破除投资障碍,降低经营负担,缓解融资困难。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扶持发展一批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提升等服务。支持建设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五)推动零售业“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

  支持有条件的零售企业“走出去”。通过扶持零售企业“走出去”,带动商品出口,树立中国品牌形象;带动服务贸易出口,减少服务贸易逆差。支持大型零售企业到海外建立零售终端和配送中心,支持中小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构建海外营销网络,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支持开发境外商业设施,带动零售企业“走出去”。

  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市场调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服务;对零售企业“走出去”的前期开发和运营费用提供补贴;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境外并购,为我国优势产业建立销售渠道。

  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加强国际经贸合作,为中国特色产品的通关、销售创造便利条件,为零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

  不断提高零售行业利用外资的质量与水平。鼓励和规范外资开拓中小城市零售市场,带动欠发达地区流通业升级改造和健康发展;鼓励外资依托零售业拓展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等新型流通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建立外资零售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倡导企业自发规范经营行为。

  (六)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流通。

  支持企业节能降耗。制订、推广零售业节能环保标准,支持零售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在全国零售业开展“节能示范商店”活动,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照明、空调、电梯、冷藏及其他耗能设备的节能工作,严格控制商业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积极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科学消费理念,积极开展节能、低碳认证,大力开展碳评估、碳积分工作,引导零售企业开展绿色采购,设立环保产品专柜,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继续做好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和限制一次性塑料购物袋使用工作。

  建立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开展绿色产品销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连锁零售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建设“循环消费示范门店”,收旧售新、以旧换新,逐步形成低碳环保产品销售、二手商品寄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的良性循环体系。

  (七)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诚信建设。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快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应用、共享制度,形成褒扬守信、惩戒失信的约束机制,为各类企业创造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建立和谐零供关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行为,以及违规拖延支付供应商货款行为,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促进零供关系协调发展。

  规范促销行为。规范发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对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管,督促其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违规促销行为。

  保障食品安全。加快建立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制度,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保障商品质量,特别是食品质量安全。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零售业法规体系。在零售业中深入贯彻落实《价格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积极推动《商业网点条例》、《网络零售管理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条例》出台,加快制订相关部门规章,形成涵盖零售业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落实零售业政策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切实破除国内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继续实施促消费的系列政策。

  (三)加大零售业财税金融支持。在零售业落实内贸领域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清理和整顿不合理收费,加快落实零售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政策,推动解决零售企业空调、电梯等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项目的政策,研究解决连锁企业跨地区经营税收收入分配问题,落实连锁企业跨地区统一纳税政策。积极推动相关扶持政策的制度化和常态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低碳环保的零售业项目。进一步加强银商合作,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政策,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方便刷卡消费。

  (四)完善统计体系和标准化建设。加快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联动的统计体系,加强统计成果的应用,构建准确反映零售业发展的综合性景气指数。加快形成以国家标准为引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延伸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宣传贯彻和示范工作,提升零售业发展水平。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零售业与国际接轨。对覆盖面广、零售业急需的标准优先立项。

  (五)加强中介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零售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建立企业与政府间顺畅的沟通渠道,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与交流合作。加强零售业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商务系统零售业管理人员培训。注重对零售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零售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分析零售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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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 2008 ]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建制含义]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与例外]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70%以上且总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制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前款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含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财政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以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具体适用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
  (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4)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等基础设施项目。
  (5)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并负责牵头制订代建政策,确定代建项目,进行立项、可研和概算审批,下达投资计划,管理履约保函,对代建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组建和管理代建机构库,并对入库机构进行绩效考评。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财务、资金使用和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事项实施管理和监督。
  监察机关负责对代建制各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的项目使用功能、需求、标准等进行审核,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办各项手续,参与签订代建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责不变。
  第六条 [代建机构库建立与管理]
  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库,入库代建机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通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方式选聘。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从代建机构库中选择产生。代建机构库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部门制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代建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业主职责。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使用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应当共同签订《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建项目招标规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代建项目的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其中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必须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九条 [代建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能力的,应当实行全过程代建。
  建设实施代建是指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实行代建。
  第十条 [代建单位资质]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和全过程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与代建项目管理相适应的资质且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第十一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职责]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当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
  (二)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宜,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将中标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市政配套设施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七)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职责]
  全过程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负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将中标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度,完整地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或者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以及市政公用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以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五)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项目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代建单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义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并对其代建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审批]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其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使用功能、需求、标准等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需实行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时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该项目实行建设实施代建。
  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进行审查批复。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5%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确定]
  代建单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从代建机构库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合同签订]
  代建单位确定后,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签订前,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履约保函]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5-1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管理]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等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施工组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当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批。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验收]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资产移交]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在90日内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料移交]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
  第二十五条 [全过程代建实施程序]
  全过程代建单位自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代建,并代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四章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资金拨付]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度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代建项目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不适宜招投标、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资金可拨付给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或拨付相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管理费]
  项目代建费比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费率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取费率和代建费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和建设部门另行发布。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代建费最高可按管理服务费总额的70%确定。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对建设资金管理]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对所管理的工程款项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进度与监理月报]
  代建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部门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建设资金监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规招标的惩处]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商财政部门可决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违约处理]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投资增加额应当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担保金中补偿;履约担保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节余奖励]
  项目建成已竣工验收且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核批准后,若确属项目代建单位对项目实施严格管理使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经市发展改革会同财政部门核实认定后可以对代建单位予以奖励。代建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节余奖励资金按资金来源比例承担。奖励实行累进制:节约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奖励节余额的10%;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为8%;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为6%;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为4%。节余的其他部分上缴市财政和按来源比例返退给出资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